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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经贸资源[2006]51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6-11-27
实施时间: 2006-11-27
法规类型: 环境保护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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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有关厅、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家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贵州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2005年4月发布的《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和电厂(机组)认定及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黔经贸资源[2005]13号发布)作了修订,现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原发布的补充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州、地)要严格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或电厂(机组)初审或认定工作。
  二、新建的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合理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机组)的装机容量,企业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可持认定证书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已建成并在运行的,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于2007年4月15日前完成资源综合利用申报工作,完善相关手续。
  三、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对通过认定的企业(包括新认定和续认的)启用新的认定证书。原通过认定并在认定有效期内的企业,原颁发的认定证书仍继续使用。
  四、各市(州、地)要深刻理解资源综合利用对我省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管理工作,落实好国家税收优惠和鼓励政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和电厂(机组)认定及监督管理补充规定(2006年修订)。
  附件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和电厂(机组)认定及监督管理补充规定(2006年修订)
  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或电厂(机组)认定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从原料(包括各种废弃物)供应、质量检验(包括原料和产品)、生产配料和控制、计量设备和检验仪器校验、产品销售和财务核算等环节建立规章制度,原始记录和台帐完整、真实,能有效地控制和客观地反映(印证)利用各种废弃物的情况。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从燃料(包括煤歼石、煤泥等)供应、质量检验、入炉燃料配料和热值检验、计量设备和检验仪器校验、电力销售(自用)和财务核算等环节建立规章制度。原始记录和台帐完整、真实,能有效地控制和客观地反映(印证)利用煤歼石、煤泥等的情况。
  (三)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项目)认定的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环境保护、发展散装水泥等方面还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或电厂(机组)认定的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市(州、地)经贸委(局)书面申报。受理申报后,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请增值税、所得税年总计减免税额20万元以下(以上年度纳税或认定减免税额为基数)的产品(项目),经省经贸委授权,由市(州、地)经贸委(局)牵头组织同级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并由具有资质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对申报书、抽样检验报告等进行评审认定。认定合格的,报省经贸委统一发给认定证书,并接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未授权的市(州、地),按下面第(二)项申报审核认定程序执行。
  (二)申请增值税、所得税年总计减免税额20万元以上(以上年度纳税或认定减免税额为基数)的产品(项目)或电厂(机组),由市(州、地)经贸委(局)牵头组织同级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根据市(州、地)初审意见,省经贸委组织具有资质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及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和现场审核。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初审意见、抽样检验报告、专家组审核意见等进行评审认定。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申报续认的,除按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评审认定外,经省经贸委授权进行审核认定的市(州、地)及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还要对申请续认的单位上一个减免税期(两年)内减免税金的使用及“三废”综合利用情况进行评审认定。
  根据平时监督管理情况,对信誉好的单位可简化程序。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根据省经贸委下达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年度抽样检验与监督核查计划,对申报单位申报的同一产品(项目)出具的抽样检验报告和监督核查报告可作为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依据,不再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评审一年两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召开评审认定会。市(州、地)经贸委(局)原则上应分别于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前将申报认定单位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申报认定单位原则上应分别于4月15日、10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州、地)经贸委。
  经省经贸委授权进行审核认定的市(州、地人认定时间统一为每年6月与12月。
  煤歼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垃圾(含污泥)发电、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的电厂(机组)每年认定评审一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于6月30日前召开评审认定会,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经贸委于7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五、省经贸委根据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有关媒体(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会同省相关税务部门下发认定通知,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从通过评审会议认定之日起计算。
  六、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对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实行分级监督检查。监督管理来取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抽样检验与监督核查等方式进行。有关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
  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地)经贸、税务等部门按各自工作职责负责进行日常跟踪监督检查,并相互通报检查情况,对有异议的,省经贸委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核查。
  (二)重点抽查
  对免税数额大或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牵头组织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_员会成员单位、专家进行重点抽查,每年抽查面不小于30%。
  (三)抽样检验与监督核查
  对具有产品(废渣)质量检验要求的,经省经贸委下达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年度抽样检验与监督核查计划,明确被抽样检验企业的名单和年度抽检频次,由具有资质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对享受减免税数额大的企业,同步监督核查其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享受减免税数额大的企业,年度抽样检验和监督核查频次原则上不低于两次。
  对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逐步实行微机配料计量动态管理,进行计量监控跟踪核查。
  七、负责现场抽样检验和监督核查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现场抽样检验与监督核查规程,报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备案。按照规程进行抽样检验和监督核查,及时向省经贸委提交相关报告,保证其真实、可靠。并接受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的监督。
  八、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市(州、地)经贸委每半年应向省经贸委报告一次本地区日常监督检查和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九、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认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原认定产品(项目)一年内不得申报,电厂(机组)按有关常规小火电规定处置。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取消认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原认定产品(项目)三年内不得申报,电厂(机组)按常规小火电处置。同时,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十、本补充规定(2006年修订)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原联合下发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如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2006年修订)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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