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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服[2010]66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0-3-19
实施时间: 2010-3-19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51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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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以下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活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机构或指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合法的价格自律。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定价目录和福建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福建省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依法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自然垄断经营及其具有保护、垄断性质的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十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时,对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监审。未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价格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制定列入福建省价格听证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十二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利润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但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对复杂程度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公用事业服务项目收费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项目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布。
  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辖区内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的,应在收费标准公布执行之日起20日内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试行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发。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的相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四)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五)按规定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并亮证收费;
  (六)对选择性服务项目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提前或推迟时间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价格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服务项目。重要的经营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非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项目在短期内收费有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进行适度的调控。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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