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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国税发[2009]67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22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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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通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印发)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以支付地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为主管税务机关。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分别向主管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三条 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受理本局管辖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帐》(格式见附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营业税管理台帐》(格式见附件)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个人所得税管理台帐》(格式见附件),并就《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在征管信息系统进行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税种录入。《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补正要求。表格填写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由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证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件)、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四条 受理对外支付申请范围,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必须出具《税务证明》。
  无需办理《税务证明》范围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表》时应提交的附送资料(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包括:
  1.办理事项书面报告;
  2.合同、协议(若为其它语言的,要求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加盖境内机构公章和个人印章)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3.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4.完税证明;
  5.批准免税和不予征税文件(涉及优惠时);
  6.若提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其所在国的居民身份证明;
  7.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审批表(涉及优惠时)(格式见附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索取下载《申请表》的途径:
  1.办税服务厅;
  2.互联网下载(网址:国税httP://wwww.gz-n-tax.gov.cn;地税http://www.gz-l-tax.gov.cn)。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持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附送资料一道,先向市(州、地)国税局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取得国税局签发的《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后,再将同一份《税务证明》向市(州、地)地税局申请办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取得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签发的《税务证明》后,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八条 市(州、地)国税局接受并审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属于国税征管范围的,经审核无误后,出具《税务证明》并编码,不属于国税征管范围的,国税局注明属地税征管,对《税务证明》编码,由地税局填写税务证明内容,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送市(州、地)地税局办理相关手续。市(州、地)地税局接受并审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税务证明》及其附送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填写相关内容,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剩余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付汇手续。
  第九条 《税务证明》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报税务机关存档。
  同一项目或合同再次申请对外支付时,已经报送过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的,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不再重复报送税务机关存档外,其它按照正常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报送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保存在市(州、地)税务机关、一户一档,留存期十年。归档税务凭证主要包括:
  1.办理事项书面报告;
  2.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3.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4.完税证明(复印件);
  5.批准免税文件(涉及优惠时);
  6.税收协定(涉及优惠税率时)(复印件);
  7.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审批表(涉及优惠时);
  8.《申请表》;
  9.《税务证明》;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的免税收入和不予征税收入(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境内机构和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或不予征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层报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同时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在《申请表》后附送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有关完税税务凭证或免税、不予征税审批文件。
  若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需先向征税地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申请签发《税务证明》,再凭此《税务证明》向支付地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申请换发《税务证明》,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相关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具体信息交换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州、地)税务机关必须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审核出具《税务证明》。并将固定机构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通知本区域内的外汇管理局和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第十六条 出具《税务证明》的时限要求。对于《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市(州、地)税务局办理《税务证明》;
  市(州、地)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证明》并审核无误后,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市(州、地)税务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5日内将资料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15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表》及其附送资料复核的内容包括:
  1.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2.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于次年1月20日前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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