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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经一[2009]2076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9-16
实施时间: 2009-10-16
法规类型: 担保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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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现将《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放大融资担保规模,增强信用和抗风险能力,规范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发挥公共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强对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的管理,提高再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简称再担保资金),是指由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再担保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的,由市财政主要出资,为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设立的,为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再担保资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指导思想,旨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增强信用、分散风险、引领提高、规范发展的再担保服务,促进商业银行加大对担保机构的信贷支持。再担保资金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项使用、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再担保责任余额与再担保资金的放大比例,最高不超过再担保资金余额的10倍。
  第五条 再担保资金以市财政出资为主,同时可以吸收担保机构等社会资本的出资以及社会各界的捐助。市财政可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增资。
  第二章 再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再担保的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 再担保的范围
  再担保公司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的以下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
  (一)企业银行贷款担保;
  (二)企业融资租赁担保;
  (三)企业信托计划担保;
  (四)企业债券担保;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担保;
  (六)企业银行票据担保。
  再担保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再担保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担保机构下列担保业务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范围:
  (一)企业民间借贷担保;
  (二)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质融资担保;
  (三)以置房、购车及消费为目的个人贷款担保;
  (四)从事房地产、娱乐、投资以及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及本市限制发展行业企业或项目的担保。
  第八条 再担保的保证条件
  申请再担保支持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信用担保协会备案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实收资本(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开展担保业务时间不少于二年;
  (三)担保机构和其主要经营者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申请再担保前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等级原则上应达到BBB(含)以上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四)年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占总体担保业务比重不应低于50%,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且服务的中小企业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2、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规定):
  3、在经营和履行义务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具有完善、规范和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5、申请担保目的明确且与其实际信用能力和自有资金相匹配,
  6、愿意以反担保方式对信用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五)具备完善与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规范,近两年和近期三个月代偿率不超过3%;
  (六)财务管理规范且各项重要财务指标均在再担保公司可接收的范围内,并须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至少拥有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管理岗位;
  (八)在承保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对单一企业的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本金或净资产(取高值)的10%,特殊情况须事先向再担保公司备案,
  2、年度平均担保额度(年度新增担保额与新增担保笔数之比)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计提各项风险准备金和使用闲置资金;
  (九)年度担保余额不低于担保本金的3倍,且不超过担保本金的10倍,有再担保保证情况下,年度担保余额与担保本金之比可适当增加,但不应超过有关再担保合同规定的放大比例;
  (十)按季向再担保公司报送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被担保企业财务信息,接受再担保公司的业务跟踪检查。
  第九条 再担保责任的免除
  在履行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再担保公司将免于承担再担保保证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再担保协议:
  (一)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
  (二)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内部操作规程造成的代偿;
  (三)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决策程序造成的代偿;
  (四)由于担保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导致的代偿;
  (五)担保机构故意隐瞒或报送虚假信息发生的代偿;
  (六)由于担保机构侵害被担保企业合法权益导致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所造成的代偿;
  (七)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互负债务,达成以代偿方式抵偿担保机构所负债务的合意而发生的代偿;
  (八)由于担保受益人(债权金融机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和)道德风险导致的逾期贷款;
  (九)担保机构当期代偿率超过6%。
  第三章 再担保的方式、责任及再担保费的收取
  第十条 再担保方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再担保公司在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时,一般采用比例再担保方式。
  如再担保公司采用一般责任再担保或其他保证方式时,应依据担保机构的实际需要、政策导向以及控制风险程度,核定适当的限率或限额标准,确定再担保保证责任,并事先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再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为担保机构担保余额超过担保本金3倍以上部分,但不应超过《再担保协议》规定的再担保放大比例。
  第十二条 再担保保证比例
  再担保公司应根据政策导向、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代偿补偿能力合理确定保证责任比例。
  本着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不超过实际担保额的50%。
  第十三条 再担保保费费率
  为体现再担保的政策扶持性质,再担保公司执行优惠的保费费率政策。再担保公司将参照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1-让利比率)和实际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确定年再担保费率。一般情况下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30%。
  年再担保费率=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
  让利比率依据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和担保业务政策导向程度来确定,再担保公司确定让利比例标准后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再担保的程序
  第十四条 再担保的申请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再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担保机构向再担保公司申请再担保时,应填写《再担保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机构的法人证书;
  (二)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证明;
  (三)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二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高级管理岗位的证明;
  (五)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再担保的审核与审批
  再担保公司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对担保机构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评估,出具《评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再担保合同的签订
  再担保申请审批通过后,再担保公司按本办法相关要求起草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文本,经内部审核程序进行核准后,再担保公司通知担保机构签约,并按合同约定条 款收取再担保费。
  第十七条 担保及保后管理
  (一)担保机构按担保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要求,独立受理、审核、审批与承保担保项目;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条 款,担保机构应将再担保项目基本情况、担保审批相关信息以及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再担保公司进行再审核或备案;
  (三)担保机构应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再担保项目财务报表和其他保后管理信息,对出现重大风险的再担保项目,应及时告知再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四)再担保公司有权独立或委托第三方对再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回访,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
  (五)再担保公司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保后管理,按季收集担保机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并进行跟踪回访,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六)再担保公司建立再担保业务信息统计制度,按季度向市财政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第十八条 代偿与代偿赔偿
  (一)对于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再担保项目,担保公司应先代其偿还所欠债务,并及时通知再担保公司。
  (二)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比例担保责任,担保机构代偿后可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按代偿补偿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对于担保机构受其他合作方委托开展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应在担保机构及其他合作方履行代偿责任后,针对代偿余额部分,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担保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代偿项目进行追偿,并定期向再担保公司通报代偿项目追偿处置情况。对代偿项目追偿所得,双方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
  (三)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在担保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代偿职责且完成清算后,由再担保公司依据再担保合同条 款予以赔偿,再担保公司拥有对此部分债务的追索权。
  (四)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除上述方式外的其他保证责任,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代偿和追偿程序。
  第十九条 代偿损失核销
  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且债务部分或全部未能收回的代偿项目,经双方对代偿损失金额确认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各自内部核销程序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核销。
  第五章 再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再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性作用,管理再担保资金,并保证其权益。政府出资减持、转让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再担保资金由再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再担保资金余额只能存放银行,或买卖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企业债券及其他保本收益类金融产品。货币性资金不得低于总资本的80%。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及捐赠、赞助。
  第二十二条 再担保资金收益(包括资本金增值收入和担保业务收入)分配方案应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其中市财政出资资本金增值收益的60%用于补充再担保资本金或用于应由市财政负担的代偿补偿;其余40%由再担保公司通过公司董事会确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再担保业务经费补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再担保公司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并及时报告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等内容。重大事件包括修改公司章 程等重要法律文件、增减资本、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等内容。
  第六章 再担保的代偿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根据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实行限率补偿。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再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再担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公司必须建立与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开展再担保业务和计提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为保证再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能力,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主要来源于:1、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2、按不超过当年再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再担保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六条 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再担保公司应首先用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用再担保资金补偿,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后属于补偿范围的给予资金补助,最高补偿比例不超过6%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其余部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当年再担保代偿率超过3%时应暂停再担保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后再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合作担保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担保公司应督促和协助合作担保机构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属于再担保公司的,应首先用于归还再担保资金;其次属于风险准备金抵补的,归还风险准备金;属于归还财政补偿资金的部分,单独记账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风险补偿的资金来源。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按合法程序公开处置,及时变现,并按原代偿资金渠道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每年七月底前,再担保公司汇总上年度代偿赔偿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附如下相关资料:
  (一)代偿项目基本信息;
  (二)银行或其他合法债权人代偿通知单;
  (三)担保机构代偿款拨付凭证;
  (四)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审核及审批意见;
  (五)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款拨付凭证;
  (六)项目追偿情况报告;
  (七)再担保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要求对再担保公司的代偿补偿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金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代偿,市财政一律不予以补偿:
  (一)项目不符合相关再担保政策要求;
  (二)再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及公司规定操作规程和决策程序提供的再担保;
  (三)因再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重大失职或有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代偿;
  (四)再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代偿。
  第三十条 再担保公司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账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经执行法律程序仍无法收回的代偿项目,被追索人破产或依法承担偿还义务的自然人死亡,其破产财产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弥补代偿资金的项目,再担保公司应按照核销程序上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章 再担保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再担保资金应切实用于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事业,为担保机构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融资风险。再担保公司应按照现行担保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再担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再担保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再担保公司如挪用再担保资金,虚报、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资金部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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