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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排污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发文文号: 京财经一[2001]73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1-4-26
实施时间: 2001-4-26
失效时间: 2008-6-2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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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首都环境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指排污者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补偿费用。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原则,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环保局委托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和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下达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应于每月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
  各区、县环保部门收取排污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经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排污收费专用发票”。
  第八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征收的中央部属(在京)和市属单位的排污费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于次月10日前,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填列完整、正确,及时办理缴入国库的手续。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由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按季缴入区、县财政。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排污费资金应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重点用于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等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以及其他治理污染项目;
  3.为实现节能、降耗、减污而进行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4.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5.监督性监测、监察及环保专用仪器、设备的补助费用;
  6.防治污染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开发费用;
  7.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贷款贴息;
  8.结合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要求,安排的重点项目资金等。
  第十条 排污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机关、环境监理、环境监测、环境科研、宣传教育和信息管理等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
  2.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项目支出;
  3.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采用国家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四章 使用程序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在京)和市属单位使用排污费资金时须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用款申请,同时填报《污染源治理环保补助资金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应按照市财政局部门预算的统一部署,结合《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目标和对策》以及工作重点,制定环境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排序列入部门预算,形成滚动项目库。
  第十四条 根据排污费的当年收入情况,市环保局商市财政局从项目库中筛选确定重点治理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编制排污费资金支出计划,由市财政局在环保局部门预算中批复下达排污费资金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五条 排污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市环保局根据排污费缴库进度制定分月用款计划。市财政按用款计划及时安排拨付资金。排污费资金原则上由市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对通过市环保局进行转拨的排污费资金,市环保局应在收到市财政资金后的一个月内将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治理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对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填写《北京市治理项目达标验收审批表》。重点项目应提供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使用贷款贴息资金的单位还应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市环保局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排污费资金详细收支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排污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收到以补助方式拨付的资金时,事业单位列入“拨入专款”科目,企业单位列入“资本公积金”科目;收到以贴息方式拨付的资金时,做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任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确保足额征收,及时解缴。征收的排污费,属于中央(在京)和市属单位交纳的应缴入市级国库,属于区、县单位交纳的应缴入区级国库,严禁混库。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者,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下达收费指标、截留或挪用排污费资金的,要认真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同时要保证单位其他配套资金及时拨付到位,要确保治理项目按期竣工,发挥预期效果,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排污费资金支出预算中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市环保局要按照政府采购办公室的要求及时制定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区县属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环境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京财法[2008]1218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08-6-25
实施时间:200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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