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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国税发[2010]23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2-10
实施时间: 2010-2-1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阅读人次: 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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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各基层局:
  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促进税收专业鉴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深圳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注:“办法”中第十八条地税部门在信息上传系统启用前暂按深地税发[2009]301号文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告。
  二○一○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执业行为,提高涉税鉴证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涉税鉴证报告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出具的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涉税鉴证报告须由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它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第五条 涉税鉴证报告的类别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二)注销税务登记及清算鉴证报告;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
  (五)减免税项目鉴证报告;
  (六)企业税前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七)其它涉税鉴证报告。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涉税鉴证业务准则出具的无保留意见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信。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出具涉税鉴证报告必须按照注册税务师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核程序,严格执行三级复核,如实披露问题,不得发表不实或不当的鉴证意见,保证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涉税鉴证报告应当包括报告正文和附件,附件一般应包括:审核事项说明、相关附表、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涉税鉴证报告必须由两位注册税务师签章,其中至少有一位是合伙人或股东,同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十一条 出具涉税鉴证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产生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它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十二条 对同一客户同一事项,不得依据相同的审核证据出具多份不同结论的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涉税鉴证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事项做出正确表述的;
  (四)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四条 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编制的工作底稿应当列入税务师事务所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实行备案管理。涉税鉴证报告的备案由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备案时须按照管理中心要求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报告备案表;
  (三)鉴证业务约定书;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报告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分类管理、统一编码,并在报告封面注明是否为无保留意见。报告编码由15位组成:前五位为税务师事务所编号;第六至第九位为报告所属年度;第十至第十一位为鉴证报告类别;第十二至第十五位为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自然顺序号。
  涉税鉴证报告类别代码为: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类:01
  (二)注销税务登记及清算类: 02
  (三)土地增值税类:03
  (四)资产损失类:04
  (五)减免税项目鉴证类:05
  (六)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类:06
  (七)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类别:00
  第十七条 出具涉税鉴证报告完成签章后报管理中心备案,加盖“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业务备案章”。
  异地执业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均须同时按照当地和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备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上传至税务申报系统。未经备案的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有检查权,市局和区局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涉税鉴证报告的质量检查。质量检查重点为:
  (一)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情况;
  (二)编制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
  (三)是否严格执行三级复核制度;
  (四)鉴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
  (五)是否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
  (六)是否存在隐瞒发现问题或与委托方串通作弊,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七)业务档案管理是否完整、规范。
  第二十条 检查方式。采用行业自查、主管税务机关检查、管理中心抽查等方式进行。
  (一) 注册税务师行业自检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每年遵循业务规程、业务准则、执业准则等,对各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质量进行自检,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管理中心。
  (二)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对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包括在纳税服务窗口对鉴证报告勾稽关系的实时检查及管理科室的日常检查。必要时可延伸至纳税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第十九条列举的质量问题事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管理中心。
  (三)管理中心组织检查
  管理中心对各主管税务机关及注册税务师协会上报的检查材料进行复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涉税鉴证报告检查结果的信息共享机制。由管理中心将检查结果及处理决定在业内及在本地区主要报刊及行业网站进行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发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不当执业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注销资格等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出具涉税鉴证报告期间,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暂停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业务准则或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涉税鉴证报告的;
  (二)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五)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业务准则或业务规范二次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视情节严重暂停备案资格一年至两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出具虚假涉税鉴证报告,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交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虚假涉税鉴证报告,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资格,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同时,将处罚结果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鉴证当事人对鉴证结果有争议时,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有责任对鉴证结果进行复核和解释。仍有异议的,可申请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委员会由税务机关相关人员、行业内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委员会成员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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