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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分析 税款征收 税源管理 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互动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国税征[2007]26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1-20
实施时间: 2007-12-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阅读人次: 315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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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机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税源一体化管理的意见(试行)》(浙国税征[2007]19号)精神,进一步推进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切实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相互脱节,信息阻隔,征管整体效能不高的问题。市局决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互动工作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互动工作是解决五者之间机构及人员职责上相对独立、信息不能及时共享、配合运行机制不全而带来的税源管理工作环节运行不畅、管理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保障,是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结合省局税源一体化管理要求,认真落实五环互动各项工作。
  二、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为了加强对全市五环互动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局成立了五环互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张积康局长任组长,周生弟、张建军、叶绍忠、尹苏平、柳一林任副组长,朱宝平、吴碧伟、周丽萍、吕建勇、沈首华、邱海平、胡洪、陈向红、杜良德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良性互动工作,组织、指导互动各环节之间的协作衔接,督促各部门按照互动工作要求及业务流程如期完成相关工作。
  各县(市)局也要按照市局要求,成立五环互动工作领导小组,由一把手任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五环互动工作,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力量,保证五环互动工作中组织部署和牵头协调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明确责任,强化考核
  各级国税机关要明确“五环互动工作”实施中有关岗位人员及其工作任务、流转程序、完成时限与有关要求,将互动工作分解到岗,责任落实到人,督促本部门工作人员按时完成互动工作事项,确保五环互动工作有效落实。同时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有关单位、部门“五环互动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机关有关部门和所属机关互动实施情况开展目标考核。市局将由办公室牵头成立督办组,对各单位的五环互动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对审批、传递、反馈不及时,影响相关环节业务正常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行连带责任追究。
  四、部门配合,信息互换
  五环互动工作涉及税收征管业务的各个环节,诸多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各部门要打破部门间各自为政的局面,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并以此为契机,不断推进各部门间的工作衔接。同时,为方便各部门、各环节间的互动,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市局已成功开发了互动机制反馈平台,供各部门、各处(科)室发布相关的信息报告、数据,交流工作经验。各单位要精心组织,加强对互动机制反馈平台的培训,最大限度地通过互动机制反馈平台进行信息通报与交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互动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切实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相互脱节,信息阻隔,影响税源管理深度的问题,革除“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弊端,促进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按照税源管理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互动工作制度(以下简称“五环互动工作制度”),就是在五者之间形成信息共享和双向反馈,形成一个以税收分析指导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纳税评估为税务稽查和征收管理提供可靠依据,税务稽查保证纳税评估有效实施、促进税收征收管理,稽查反馈结果改进纳税评估和税收分析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五环互动工作制度”以税收业务流程为基础,以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以数据分析为手段,以“协作、高效”为目标。通过各业务部门的信息互通、配合协助、齐抓共管,构建起税收业务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市局按照“五环互动工作制度”的要求,搭建互动机制反馈平台,供各单位、各部门、各处(科)室发布相关的信息报告、数据,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计划征收部门根据税收总量和增量的增减变动和结构变化情况,负责税收收入分析,负责宏观税负综合分析的牵头组织工作,对全市重点税源监控信息库进行汇总和审核,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形成税收综合分析报告,经处(科)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六条 信息中心根据业务部门提出业务需求或业务数据模型,负责互动机制反馈平台的搭建和维护。
  第七条 征收管理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加强和完善税收征管的措施,提出改进税收征管工作的建议,完善纳税评估工作业务流程,每个月终了后15日内发布税收征管质量分析报告,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形成季度征管质量综合分析报告,经处(科)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八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税种、税负、零负申报等情况进行税负分析,提出政策、征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征管的意见,建立分行业、分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定期测算发布预警指标值,形成流转税税收分析报告,经处(科)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将报告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九条 所得税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财务报表的相关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等企业经济指标,分析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实际税负、应纳税负、净资产税负率、资产税负率等指标,定期测算发布预警指标值,提出政策、管理、评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形成所得税税收分析报告,经处(科)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将报告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十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和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进出口退税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和相关管理措施并形成分析报告,经处(科)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发布互动机制发布反馈平台。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部门根据分析环节、评估环节和税源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线索以及稽查选案确定的案源开展税务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征管、计划征收、流转税、所得税、进出口、税源管理等部门,以加强管理,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一个季度的稽查情况形成分析建议报告,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次日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互动机制反馈平台发布的信息和“五环互动工作制度”领导小组的工作决定,参照相关部门提供的各种分析报告和管理建议以及其他资料,落实好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税源监管工作。对纳税人实施税源管理和日常税务检查,落实上级部门的工作建议和有关政策、办法,并将落实情况和在日常征管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相关部门、处(科)室反馈,并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部门负责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的全面评估工作。根据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采用人工分析、计算机分析或人机结合等方法,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对纳税人的举证进行确认,对评定结果进行依法处理,将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时限反馈给相关部门和处(科)室,并发布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计划征收部门重点在于总量分析、趋势分析和结构分析,业务部门重点在于问题分析,稽查部门重点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各有关分析单位要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化有关分析指标,便于持续监控,全面了解有关指标的趋势变化,掌握趋势变化情况。通过各种分析,全面了解情况,找出当前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工作的方法和措施,指导基层有序开展落实工作。
  第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人员在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征收、报税认证、票表比对、发票验审等有关税收业务时,发现纳税人有异常情况需要税源管理部门下户进行调查处理的,要即时移送税源管理部门处理;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即时移送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依据分析、评估、稽查各环节提供的信息和情况,及时研究加强税源监控管理的具体措施和相关工作机制,将发现的问题、工作建议按规定移交、反馈给稽查及各业务部门,并对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报告实时发布于互动机制反馈平台。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根据计划征收处的税收分析信息,结合所管辖的纳税户的相关经济指标和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税源状况的详细分析,并有针对性的采取加强税源监控和管理的措施。对纳税人开业、变更、停业和其他税务登记的,事后要进行实地调查,发现有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办税服务厅。
  第十八条 纳税评估部门要根据省局、市局设定的行业评估预警值区间,按季分行业确定辖区评估指标的具体预警值,作为开展纳税评估的工作标准。在设定具体标准值时,要充分关注特殊行业、特殊纳税人缴纳税额、销售收入、实现增加值、实现利润等方面的个体差异,并积极摸索适应不同行业、不同税种、不同区域纳税人的评估标准和模型,不断提高评估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 纳税评估部门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开展重点纳税评估:
  (一)纳税人长期零负申报,或者低税负申报,或者税负率低于警戒线,或者申报的销售收入或营利水平低于警戒值;
  (二)纳税人申报的经营纳税情况与历史相比发生较大变动;
  (三)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情况与同类型企业有明显差异;
  (四)纳税人申报的营业收入或者营利水平与其生产经营情况不相匹配;
  (五)纳税人存在滞留票信息,未说明理由或者无法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六)纳税人存在其他异常申报信息的。
  第二十条 评估部门应当在纳税评估完结后3个工作日内对税源管理部门的以下情况提出评估管理建议:
  (一)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盲点及薄弱环节;
  (二)行业性、区域性的税收问题;
  (三)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是否到位的问题;
  (四)税收管理手段的问题或不足;
  (五)其他税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税源管理部门在接到评估部门建议后,应当对建议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不同的内容分别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向评估部门移送有问题纳税人时,应当注明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且可以对纳税评估的主要方向提出建议或要求。
  纳税评估部门在评估移送的有问题纳税人时,应当重点关注税源管理部门注明的问题,必要时可在评估过程中向税源管理部门进一步了解情况。评估部门应在评估完结后3个工作日内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情况就纳税人存在的问题进行回答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或日常税务检查中以及纳税评估部门在评估时有根据认定纳税人涉嫌偷、逃、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移送给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需进行发票函调和有涉嫌骗税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征收管理部门等部门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以及涉嫌偷、逃税数额巨大或抗税的案件,抵扣税凭证稽核比对异常,或者其他需要移送税务稽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稽查工作,并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稽查结果反馈给征收管理部门。如遇案情重大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结案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同时将不能及时结案的情况书面反馈给“五环互动工作制度”领导小组。
  第二十六条 税务稽查部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假注销税务登记、假非正常户、假停业以及税务登记经营范围不相符等现象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部门要对稽查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以案释法,及时掌握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动向,确定打击重点,按季进行税案公告,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会。及时为被查企业发送加强管理建议书,并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接到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的税务稽查建议后,应当对建议内容进行核实,根据不同的建议内容分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税务稽查部门。
  (一)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的,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建议内容进行采取具体的征收管理行为,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税收征管义务。
  (二)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强管理监督的,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建议内容制订或调整征管措施,防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或避税行为的发生。如调整内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拟定调整建议逐级上报。
  (三)涉及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管理失职,执法过错的,接到税务稽查建议的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并按照规定实施执法责任追究。
  (四)其他方面的稽查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后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局设立“五环互动工作制度”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良性互动工作,组织、指导互动各环节之间的协作衔接,督促各部门按照互动工作要求及业务流程如期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互动环节的各部门应明确“五环互动工作制度”实施中有关岗位人员及其工作任务、流转程序、完成时限与有关要求,确保税收分析、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互动实施工作有效落实。
  第三十一条 互动环节的各部门要加强协作,互通信息。计统、征收、管理、稽查、税源管理等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和交换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地通过互动机制反馈平台进行信息通报与交换。
  第三十二条 市局将“五环互动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定期对各单位、各部门互动实施情况开展目标考核。
  第三十三条 “五环互动工作”实施中因过错、过失、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税收流失,或者影响互动实施工作正常开展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此前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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