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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舟地税函[2004]7号
发文部门: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17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舟山
阅读人次: 441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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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属各征管局,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保险公司办理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浙地税函[2003]350号)有关规定,现将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后才能在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数一致。
  (三)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
  (四)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机构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所保险种必须符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条件。各商业保险公司在办理该项险种业务前,需税前扣除的应将有关险种报送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五)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4年补办2003年度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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