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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舟地税函[2007]54号
发文部门: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13
实施时间: 2007-6-13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舟山
阅读人次: 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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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地方税务局,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局属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市建筑业税收管理,现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函[2007]24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一、《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之日起”,是指《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
  二、《办法》第十四条:“建筑业完工之日”和第三十六条“决算手续办理后”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之日”。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办法》关于甲供材料申报纳税的规定。在受理纳税人项目登记时,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七)点规定,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甲供材料清单和金额,并规定:除装饰应税劳务外,纳税人申报纳税的营业额均应包括甲供材料金额;因建设单位不提供甲供材料清单和金额原因,造成纳税人申报不足的,可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点和三十五条第(一)点有关规定,责成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资金等税费款,或者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和管理建筑业纳税人的自开票和代开票,并明确:
  1、建筑企业每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时,应当按规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按开票金额申报纳税。
  2、《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工程承建人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收入总结算时,应以累计开票金额为依据进行结算,并对剩余未开票部分开具发票。
  五、《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分包、转包或再分包”认定是指符合《建设法》规定的“(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2)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条件的“分包、转包或再分包”。对于“分包、转包或再分包”人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应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格证书和经项目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的“分包、转包或再分包”合同。否则出包人应按全额征税,“分包、转包或再分包”应按收到的营业额征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对建筑业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要求纳税人按财务制度规定确认营业收入和成本。企业所得税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单项工程的人工费支出超过《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项第(三)条规定标准,或者所得税税负低于0.5%的,要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对个别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应根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七、完善和落实代扣代缴制度。工程总承包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扣缴义务。对于工程项目经营承包人,按工程款的0.5%核定扣缴工程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对于建筑企业派往异地工程项目的普通职员,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指总机构或项目部)扣缴,并向单位(同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及时向被扣缴单位和个人开具代扣代缴完税凭证。
  八、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管辖企业2007年7月1日以后签订的工程项目必须要求其进行项目登记,2007年7月1日以前签订的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办项目登记。在省局建筑业管理应用软件下发前,项目登记暂使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纸质和电子文档。
  附件: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附件: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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