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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衢地税发[2009]52号
发文部门: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21
实施时间: 2009-5-2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衢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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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构建和谐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经研究制订《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操作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依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从源头上防止乱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树立税务机关公开、公正、公平执法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所管辖的市本级范围内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就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税务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管理制度造成危害后果或扰乱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处200元的罚款、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以下简称个人)处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3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3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5000元。
  (三)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前四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行为,应从重予以处罚,但不能超过最高罚款限额。
  第六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50元,最高限额为10000元。
  第八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2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第九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即不办理税务登记,超过责令期限仍不改正的,税务分局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将《未办理税务登记清册》上报市局,由市局汇总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或采用上述所列手段造成自身或他人少交税款100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超过规定期限2日以内改正的,免予处罚;
  (二)超过规定期限2日以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元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但在月内改正的,对单位处3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
  (四)超过责令期限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而造成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1.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帐簿、会计凭证的;
  2、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3、设置帐外帐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4、收入直接不入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偷税的,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处以1倍罚款;对企业所得税处以0.5倍的罚款;对印花税处以3倍的罚款;
  1、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2、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
  4、实现应税收入、项目未按照正确会计科目入帐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5、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少交企业所得税的;
  6、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7、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8、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为而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或纳税人以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情形而偷税的,处以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施两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办法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虚报亏损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虚报亏损额在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虚报亏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虚报亏损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亏损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虚报亏损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虚报亏损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虚报亏损额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即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六十五条所列行为,即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征管法》第六十七条所列行为,但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六十八条所列行为,即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即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10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100元,最高罚款限额为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列行为,即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所列行为,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征管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所列行为,即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同时处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所列行为,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以未缴、少缴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征管法》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即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即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处罚: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每次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每次处10000元的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3、贩运、窝藏假发票的,每次处10000元的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4、盗取(用)发票的,每次处10000元的罚款。
  5、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每次处1000-5000元的罚款。
  6、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每次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处罚: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500-10000元的罚款。
  2、单联填开、主要项目填写不齐全的,对单位每次可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可处50元的罚款;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对单位每次处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500元的罚款。
  3、涂改发票主要项目(不包括笔误更正)的,对单位每次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50元的罚款。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5、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次处500-2000元的罚款。
  6、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次处5000元的罚款。
  7、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8、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处1000元的罚款。
  9、开具作废发票、以其他单据或白票代替发票开具的,对单位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50元的罚款。
  10、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对单位每次处1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20元的罚款。
  11、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对单位每次处5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即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处罚: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2、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3、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每次处2000元的罚款。
  4、其它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次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所列行为,即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处罚:
  1、丢失发票的,按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十万元版、电脑版,以单位500元、个人100元为处罚基数,分别每份加收10元、20元、100元、200元、500元的罚款,但累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丢失外管证的,每份处1000元的罚款。
  因不可抗力、被盗等而丢失发票或外管证,并能提供相关部门证明的,可酌情减轻处理。
  2、擅自销毁、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对单位每次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20元的罚款。
  3、损(撕)毁发票的,每次处2000元的罚款。
  4、逾期缴销外管证但在十日之内主动改正的,免予处罚;超过十日改正的每份处50元的罚款。超过责令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每次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即纳税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一)拒绝检查的行为;
  (二)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行为;
  (三)隐瞒真实的情况的行为;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行为;
  (五)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的行为;
  (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即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除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即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涉及假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具体按市局有关假发票案件处理处罚标准实施。
  其他未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涉及处罚裁量的重大或复杂案件,实施处罚的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决定案件的处罚结论。
  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从轻或免予处罚以及变更处罚标准的,应由有关部门集体审定,并上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市局要将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情况列入有关业务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人员,要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日内”等均含本数(前文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应从其新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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