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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地税征[2007]120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2-10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丽水
阅读人次: 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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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局、分局)、信息中心:
  现将《丽水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丽水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丽水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莲都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类医院、门诊部(所)、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收入,以及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取得的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
  第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七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统一使用浙江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上述机构取得非医疗服务收入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取得收入应按规定使用发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管理机构领购收费收据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地税发票,并按规定开具、使用和保管收费收据和地税发票。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纳税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或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免征相关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初次)起,将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及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在3年内免征相关税收。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第十三条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免征各项税收。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非卫生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对于其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与非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成本及费用要分别核算,成本与费用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无证经营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的;
  (三)改变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而不符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条件的;
  (四)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而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和赢利分配的;
  (五)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的;
  (六)无法提供有关材料的。
  第十六条 对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科室”、“门诊”、“病区”、“社康中心”及“医疗项目”等,税务机关按外部承包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不能享受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利润(收支结余)为基础。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追回已免征税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性质发生转换,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年度审批转成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审批转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按其新机构性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既未注明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未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16号令)规定执行。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按照《丽水市本级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制度》(丽地税征〔2007〕119号)规定执行。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如实核定(或调整)定额,努力缩小核定定额与实际收入额之间的差距。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依照市局《丽水市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地方税收管理试行办法》(丽地税征〔2003〕8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个人在医疗卫生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税务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修正:

因如下法规的“第八条 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上述法规文件中有关营业税的相关规定部分废止:
发文标题:营业税暂行条例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第540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发文时间:2008-11-10
实施时间:2009-1-1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文件中有关营业税的相关规定部分废止:

发文标题: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发文部门: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2-12-12
实施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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