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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财预外[2000]2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0-1-5
实施时间: 2000-1-5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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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万州、黔江开发区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各商业银行,市级各主管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渝府令第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第二章 账户的开设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制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开设银行账户,账户的开设、审核和管理由市财政局、监察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1998]15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办法,按照《重庆市行政处罚罚款收入“罚缴分离”实施办法》(渝财预[1999]203号)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六条 有关部门集中下级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经同级财政同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与区县(市)预算外资金的上缴与下拨必须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结算。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款票据。采取银行代收的,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的和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执收执罚单位开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款票据由代收银行或执收执罚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市财政部门要做好收费票据和罚没款票据的印制及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票据的发放、稽查、检查工作,切实履行好职责。
  第四章 财务核算管理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建立预算内外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内部财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核投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一审核,统筹安搽执收执罚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在年终时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单位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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