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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发[2008]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3
实施时间: 2008-1-23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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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凡购买“交强险”并按规定需要纳税的机动车辆,均应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文件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执行。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等计税标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书或车辆登记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报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由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微型客车纳税人应主动提供注明总排气量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等有效证明。
  第四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车辆,由纳税人自行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各市、县(市、区)跨区域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购买短期“交强险”外),都应从本年度1月1日起计算到年度终了之日止缴纳本年度应纳税款。
  第六条 税款计算
  应纳税额:每辆载客汽车=1×年税额
  每辆载货汽车=自重吨位×年单位税额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税月数。
  对新购置车辆,若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应由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第七条 自代收代缴义务发生之次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机动车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
  第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机动车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的被盗抢机动车,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保单起保前退保或重复投保,且扣缴义务人已解缴税款的,纳税人可凭有关资料申请退还税款。
  纳税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后,若在当年发生符合车船税退税条件的情况,可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第九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和外交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免税证(样式见附件1,免税证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自行编号,编号规则为市、县区代码加流水号,号段为12位),并加盖印章。免税证一车一证,车主应妥善保管,在购买“交强险”时主动向保险机构出示该证,作为免税车船的凭据。
  对主管地税机关出具车船税免税证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将免税证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然后将免税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办理“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二)单位车辆,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纳税人应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有效合法凭证及复印件。
  (四)对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免税车辆需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已完税的机动车,需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居民身份证号)、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资料录入“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应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对应栏。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2)、《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见附件3)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开具“交强险”发票时在相应栏目开具车船税税款,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获取保险单及发票后原则上不再开具完税凭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于次月15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发票和身份证到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扣缴义务人传递来的已收税款信息,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证件类型、纳税人识别码(个人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等)、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手机、车牌号码、车辆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保险单号、保险起始日期、保险终止日期、办理保险日期、代扣税额、车船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凭证号码、开具免税证明或完税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车辆所在县(市、区)地税局编码(外省车填0)、受理保险公司所在县(市、区)地税局编码(地税局编码见附件4)等。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不仅要承担本身不履行代收代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中介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
  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税机关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积极探索地税机关征管系统与车险信息平台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做到定期将扣缴义务人传递的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与地税部门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关联比对,以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扣缴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浙江省车船税免税证(略)
  附件2: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略)
  附件3: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略)
  附件4:地税局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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