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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政办发[2002]141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2-6-6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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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三条 《暂行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当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次月开始启用个人帐户。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在上一医保年度的4月末一次性按规定计入。计入时上年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同时转为历年结余资金。
  医保年度内新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按缴费次月至本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份一次计入。
  跨年龄段、退休、人员类别变动或缴费基数调整造成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不足的,在次医保年度个人帐户计入时按规定补足,补计资金计入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
  第五条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急)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以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的医保非处方药发生的费用,购药时,先使用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再使用历年结余资金。
  《暂行规定》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在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参保人员,本医保年度个人帐户资金不作变更。
  调入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可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转入的个人帐户已分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的,应分别按规定计入;转入的个人帐户不分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的,则全部作为当年计入资金计入。
  调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参保人员,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予以转移;调入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提取。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补计。补缴当年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补缴历年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
  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帐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1999]100号)和《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办法的通知》(后财字[2000]第184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包括中断)缴费、退休(职)人员停发养老金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停止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暂停使用。
  第八条 参保人员重新缴费、退休(职)人员恢复领取养老金和其它按规定恢复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按规定恢复使用。
  第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户籍或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注销。个人帐户被注销或转移的参保人员,本人或亲属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清算手续,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按当年实际缴费月份计算,透支部分按实扣回,结余资金可予以提取。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经清算后,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在医保年度末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计入资金结余部分,按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资金结余部分,按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计入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在医保年度内办理个人帐户清算手续的,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包括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按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使用本人医疗保险凭证,查询个人帐户情况,若出现差错,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任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作出更正处理;属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责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核实后作出更正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各类参保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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