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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常时期价格行政干预工作预案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政办发[2004]67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4-8-18
实施时间: 2004-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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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特制定《山西省非常时期价格行政干预工作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山西省非常时期价格行政干预工作预案
  第一条 为防范和应对非常时期价格异常波动,增加政府干预和化解价格风险的能力,建立处置价格异常波动的有效机制,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公共服务的职能作用,通过发布价格、生产成本、价格政策等信息,对生产和消费进行引导;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和企业的联系,促进价格自律;运用公告、调查、提醒、告诫、劝阻等方式,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预测,完善成品油、粮油、主副食品、棉花、药品、农资、房地产、煤炭等重要商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可能引起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及时进行预警预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异常波动或发生价格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价格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
  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对价格异常波动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上涨幅度比较大,影响正常的生产和流通,发展下去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必要时可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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