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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劳社就[2002]172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8-20
实施时间: 2002-8-20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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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非正规就业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78号),经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协商,根据非正规就业人员的从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险是为了降低非正规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劳动者个人、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的风险而专门设立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综合保险的投保对象必须是经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的非正规就业人员。
  第二章 投保与赔付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期限以年度计算,投保对象的保险费为每人每年100元。保险费第一年由用工补助专项经费支付,第二年由用工补助专项经费和被保险人各支付一半,第三年由被保险人自理。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年人民币6万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赔偿金额各以人民币3万元为限。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如下:
  (1)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给付保险金限额人民币12000元;
  (2)连带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给付保险金限额人民币12000元。几名连带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时,依受害人数平均分摊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区级或区级以上医院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补贴金为每日人民币50元,以保险期限内累计40日为限。
  2、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如下:
  (1)被保险人每次事故自行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100元;
  (2)每次事故给付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0元。
  在保险期限内,每一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当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给付额累计数分别达到3万元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经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调配、安排下工作的,保险公司对下列情形之一承担保险责任:
  1、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
  2、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带被保险人人身伤害,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3、由于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连带被保险人财物损失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民事责任事故的,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
  1、被保险人未经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同意,擅自提供服务行为或因故意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
  2、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承诺的各项保险责任;
  3、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各类财产;
  4、保险事故引起的各项间接损失和费用;
  5、被保险人依据本办法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以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赔偿金额。
  第四章 投保程序
  第八条 非正规就业人员的投保,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申请表》,经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审核后,并附投保人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复印件,报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
  第九条 经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后,报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在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单由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统一管理。保险责任期限内,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应及时向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上报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五章 理赔程序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及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受索赔申请后,经查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保险赔偿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保险公司受理索赔期间,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配合其进行事故查勘,并根据保险责任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及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不得作出赔偿承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自知道或应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的,即作自愿放弃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连带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工作时间内的服务对象。
  第十七条 人身和财产保险事故索赔事宜按保险公司现行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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