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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乡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税发[2003]21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19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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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税收规定。这些政策规定颁布施行以来,各地反映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和《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晋国税发[2002]261号文件印发)等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信用计(以下简称为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现金资产管理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差错,报经企业权力机构审核同意后,分别计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固定资产管理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计价,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残值及折旧年限,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以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1、固定资产的购建。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对于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以及抵债自用的固定资产,其净值应包括在计算购建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在规定比例内购建固定资产不需向国税机关履行报批手续。但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下列购建固定资产情况,需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1)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在规定比例内购建办公用房,如属于为实现联网结算、通存通兑、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的部分所需的费用,首先应用联社的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可由县联社向主管县区国税局提出申请,报经地、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直属营业部如与县联社的办公用房在一起,应按营业部使用面积分摊相应的购建费用,不得将其分摊给其他信用社。
  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基层信用社按规定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227号文件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应由城市商业银行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购建。
  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购建的固定资产,对超过规定比例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需报送以下资料:
  A.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B.书面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近两年来财务收支情况,利润实现及税金上缴情况,固定资产构成及分布状况,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的原因,申请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及用途等;
  C.城市商业银行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审批表(表样见附件);
  D.申请购建固定资产前一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税收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晋国税所发[2001]117号文件印发)的规定,在受理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对符合购建条件的,上报地、市国税局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购建条件的,应将有关申请资料及时退还。地、市国税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2、固定资产的折旧。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各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加速折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规定,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3、固定资产的修理。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与经营相关的修理(装修)支出,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日常维修费用,可直接计人发生期费用;若修理费用发生金额较大,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人费用。
  (2)对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属于自有固定资产的,如果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则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以折旧的形式摊销扣除;如果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作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A.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B.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C.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3)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赁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三)抵债资产管理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抵债资产包括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资产。
  1、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分类建立抵债资产卡片或登记簿,详细记录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类别、性能、保管方式、入账价格、取得时间、处置变现收入等情况;定期组织盘点抵债资产,做到实物、卡片、登记簿数据完全一致,切实加强对抵债资产的管理。
  2、抵债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低价处置抵债资产,或将能变现的抵债资产故意不变现而留作自用,并且不按规定作为新购人资产进行处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抵债资产能够当即变现的,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在收到抵债资产后及时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及时变现。对于变现难度较大的抵债资产,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处置完毕。一年以上仍难以处置变现的,应积极采取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处置等措施,尽可能保证抵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的提取与上缴
  县级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的管理费采取比例和定额双控制、年初一次审批的管理方式。省、地、市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由省国税局负责审批,总额控制在辖内农村信用社上年总收入的0.5%以内。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由地、市国税局负责审批,总额控制在辖内农村信用社上年总收入2%以内的部分,按核定的比例分别从基层信用社(含营业部)提取;超过2%的部分,限额从其直属营业部列支。农村信用社在规定标准内上缴的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县级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的资料报送及时间要求等按照省局晋国税发[2002]258号、晋国税[2003]4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有关费用的列支
  1、农村信用社代办收贷手续费的列支。农村信用社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的代办手续费,实际收回本息金额的10%以内支付。
  2、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其中业务招待费的财务列支标准与税前扣除标准存在差异。
  财务列支标准为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而税前扣除标准需按全年营业收入净额是否超过1500万元分档计算,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税前扣除标准为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5‰;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税前扣除标准为不超过该部分的3‰。
  3、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其他费用的列支,按照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务决算审查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在年度财务决算前,要重点做好暂收付款项清理、账务核对、财产盘点、损益核实等项工作,同时要检查近几年出台的财务、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对应落实而未落实的必须在年度决算前落实到位。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决算需经国税机关审查确认。财务决算审查工作可以单独组织,也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同步进行。财务决算审查确认权限及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市国税局确定。
  1、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务决算审查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年度财务报表,主要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3)财务情况说明书;
  (4)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查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财务决算审查机关应对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年度
  财务决算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调阅有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或进行实地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2)资本筹集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存在将吸收的储蓄存款作为资本金核算的情况;
  (3)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核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少计、隐瞒收入、乱挤、乱进成本,超标准列支费用,利润核算不实的情况;
  (4)对外投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按规定处理;
  (5)固定资产购建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是否存在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的情况;
  (6)修理费(装修费)支出是否真实、合理,是否存在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或将应计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长期待摊费用的修理费用作为日常维修费用,在当年多计摊销额的情况;
  (7)代办储蓄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的提取和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扩大手续费计提基数和计提比例,多计提手续费,以及扩大手续费支付范围,多支付手续费的情况;
  (8)经营性租赁支出是否真实、合理,是否存在以经营租赁为名列支不合理开支的情况;
  (9)呆账准备金能否做到足额提取,是否存在不提、少提呆账准备金的情况;呆账确认的条件及呆账核销的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受利润指标考核的影响,提前或推迟核销呆账损失的情况;
  (10)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3、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财务决算审查机关应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下达财务决算批复。对财务审查内容中涉及到的税收管理问题,在财务决算批复中也应予以说明。但财务审查的内容并非是要完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事项,也不能取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
  4、财务决算审查批复下达后,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按批复要求进行财务、税收调整。
  5、各地、市国税局每年可视具体情况,抽取1至2个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或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对其贯彻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二、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各项资产的全面清查,发生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以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必须在实质上已处置、处理完毕,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做了取得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相关责任和保险赔偿的账务处理,能够准确计算出资产净损失后,方可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1、审批确认权限。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以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净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需逐级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年度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需逐级报经地、市国税局审批;年度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税局负责审批。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各项财产物资非常净损失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需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净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确认权限与资产盘亏、毁损、报废以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审批确认权限相同。
  2、审批确认程序。
  (1)提出申请。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于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同时附送下列资料。逾期提出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A.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B.《资产损失明细表》(表样见晋国税发[2002]261号附表2);
  C.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证明;
  D.水、风等灾害损失须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当时的气象资料;火灾、地震等灾害损失须分别提供公安消防、地震等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投保企业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E.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须提供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F.资产被盗形成损失须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资料;
  G.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审核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税收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晋国税所发[2001]117号文件印发)的规定,在受理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资产损失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或审核上报工作;其中需经省国税局审批的,各地、市国税局应在12月底前上报请示报告和有关资料,逾期报送或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的,省局一律不予受理或审批。各级国税机关有关资产损失的批复,原则上应在次年2月15日前下达。
  (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扣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一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一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长期待摊费用年度摊销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税局负责审批;年度摊销额不足50万元的,由县区国税局负责审批。
  (三)呆账损失的核销扣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财务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发生呆账损失,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1、呆账确认条件。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呆账确认的条件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呆账审批确认权限。单笔(项)呆账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单笔(项)呆账损失在3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单笔(项)呆账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逐级报地、市国税局审批;单笔(项)呆账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税局审批。
  3、呆账审批确认程序。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规定权限逐级审核确认。其中需经省国税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的,地、市国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书面请示及有关资料上报省局。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扣除呆账损失,需附送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3)贷款合同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4)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一次性装修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税前扣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其中,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由县区国税局审核确认;支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需逐级报经地、市国税局审核确认。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在税前扣除装修支出,需报送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书面申请报告;
  3、办公楼、营业厅自有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若产权自有,应同时提供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4、装修协议、合同的复印件;
  5、装修工程决算书复印件;
  6、装修款项支付的合法凭证或相关记账凭证及账簿的复印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奖金的税前扣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一律实行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办法,不得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符合下列条件,并已实际发放的奖金支出,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并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1、盈利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税前利润(不含专项奖金)的8%;亏损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减亏额(不含专项奖金)的5%;扭亏为盈的农村信用社其减亏部分按不超过5%、盈余部分不超过8%的比例分段执行。
  2、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利润(不含奖金支出)不低于1000万元、不良贷款比例不高于20%的,税前据实扣除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奖金支出)的8%。税前利润及不良贷款比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扣除奖金。
  3、城市信用社的奖金扣除可比照城市商业银行奖金扣除的规定和条件执行。
  三、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强化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税收征管,保证各项税收政策贯彻执行到位。
  (一)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月份(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一律按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当期减免的所得税额计算。为了使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实际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尽可能接近,尽量避免在年终汇算清缴期间频繁发生收入退库的现象,对当年以前各期发生亏损及以前年度发生亏损,并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的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月份(季度)应预缴所得税可按其当期所得抵补当年以前各期及以前年度亏损后所得计算。
  农村信用社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其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减除按规定抵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换算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所对应的税率来确定。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一律为33%。
  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预缴企业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可抵补的当年以前各期亏损额-按规定可抵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适用税率-当期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
  (二)亏损抵补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预缴税款期间的亏损抵补,不需履行报批程序,由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自行申报,主管国税征收机关严格审核确认。对审核过程中发现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虚报补亏、不如实申报应预缴税款的,责令其重新申报或依法调整其申报数据,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从严处理。对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预缴税款期间的亏损抵补情况,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应设置《月份(季度)所得抵补亏损台账》(账页式样见晋国税发[2003]188号文件附件5)予以详细记载。
  (三)亏损弥补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预缴税款时的抵补亏损,仅仅是确定预缴税款额的一个计算因素,抵补税款计算并不是允许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就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发生年度亏损以及用当年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与程序履行亏损确认和亏损弥补手续。
  1、年度亏损额的确认。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可在税前弥补的年度亏损额,并不是企业的年度会计亏损额,而是按照纳税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经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审核确认后的年度亏损额。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应以免税项目所得冲抵后的余额确认为年度亏损额。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年度亏损,应填写《企业亏损审查认定表》(表样见晋国税发[2002]261号附表4),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随同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亏损审核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的其他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亏损审核认定。鉴于农村信用社户数多、亏损面大的实际情况,允许其在年度亏损额确认时不必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亏损审核证明,待以后年度申请亏损弥补时一并附送有效中介机构出具的亏损审核证明。
  2、亏损弥补的有关问题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税项目所得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果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既有需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3、亏损弥补程序。
  (1)提出申请。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需用本年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的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A.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B.《企业亏损弥补申报表》(表样见晋国税发[2002]261号附表5);
  C.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企业亏损审查认定表》复印件;
  D.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E.有效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亏损审核证明(仅限于农村信用社);
  F.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的其它资料。
  (2)审核确认。亏损审核确认机关对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弥补亏损情况应及时予以审核确认,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前下达弥补亏损的批复文件。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及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市国税局确定。
  (3)建立弥补亏损台账。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亏损弥补台账》(表样见晋国税发[2002]261号附表6),及时准确地登记年度亏损发生额及实际弥补情况。
  (四)减免税的审批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可以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一律不得自行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减免税审批权限
  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减免税一律由地、市国税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局备案。
  2、减免税审批程序。
  (1)提出申请。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可在纳税年度期间及纳税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随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A.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B.减免税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等;
  C.提出减免税申请时上一会计期期末的财务会计报表;
  D.提出减免税申请时上一税款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审核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减免税申请资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规定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将有关资料及时退还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其中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地、市国税局务必要在1月15日前报送省局。各级国税机关有关减免税的批复,原则上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下达。
  四、本通知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五、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本通知规定不需进行财务税收审批,按照以往文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且截止目前尚未履行审批手续或尚未审批完毕的,依照本通知执行。省局晋国税所发[1997]39号、[1999]17号文件以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商业银行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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