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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税发[2002]9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4-30
实施时间: 2002-4-3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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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加油站,分不同情况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凡独立核算的加油站,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凡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凡跨县市经营单独缴纳税款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应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个体加油站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除具有上述“三证照”外,必须从技术监督局取得企业法人代码后,方可认定。
  三、对《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加油站的纳税地点问题,我省确定为: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暂不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方式。
  四、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的,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征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的,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其税负不得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
  五、对《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省确定为:《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和加油IC卡在申报时同时报送。
  六、《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分为以下几步:
  (一)预售单位(如中石化、中石油所属的石油公司)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不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油单位,可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山西省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并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按月作销售处理;
  (二)预售单位(如中石化、中石油所属的石油公司)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油单位,不开具“山西省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可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销售处理;
  (三)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单位(如石油公司所属的单独缴纳税款的加油站)按月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应按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核定其专用发票使用数量及限额,实行限量限额供票,执行验旧购新制度。
  八、对不符合《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供应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其税负不得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
  九、《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后,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只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山西省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不得使用其他发票。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加油站税控装置及发票的使用、纳税申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文中所附表、账由主管税务机关印制。
  十二、各地市税务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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