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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5]13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23
实施时间: 2005-9-1
失效时间: 2009-2-25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277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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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此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办法》第六条明确的财产损失,由纳税人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期时自行申报扣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二、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明确须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企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审批权限直接报审批机关审批:
  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金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地方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①]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上级审批文件后,不再行批复文件,应以通知形式并附上级批文及时告知企业。
  三、2005年9月1日起废止《贵州省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黔地税发〔1998〕201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此前已受理纳税人申报的2004年底以前发生尚未批准的企业财产损失,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地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黔地税发〔1998〕201号)执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受理2005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企业财产损失,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及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①]从2007年起,已改为5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金额超过30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黔地税发[2009]22号
发文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2-25
实施时间:20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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