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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发[2003]75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22
实施时间: 2003-5-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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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2003年5月1日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2003年5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规范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保证全市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确保金税工程顺利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及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是指企业累计12个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以下简称12个月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除另有规定者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具体适用标准为:
  (一)工业企业12个月应税销售额30万元以上;
  (二)商业企业(是指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12个月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
  (三)本办法中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其全部应税销售额中,批发或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适用上述第(一)款认定标准;批发或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的,适用上述第(二)款认定标准。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特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受12个月应税销售额的限制。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2.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3.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条 凡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条件。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是指:纳税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包括租赁时间在二年以上的固定生产场地和经营场地)。
  第六条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纳税人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并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第七条 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条件是指:
  (一)企业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包括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机构,主管财务人员具有法定的上岗资格;
  (二)企业有具备保管专用设备及专用发票的条件、制度或措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工商注册登记的核算地相一致,并具有法定的地域名称。
  第八条 对新开业企业原则上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但对从事工业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并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其他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九条 外地持有效身份证件者,来我市投资新办企业确需认定一般纳税人,为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IC卡”(以下简称“两卡”)的安全,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到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身份确认并备案,或由辖区内同等规模的企业提供其身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使用方面的资信证明,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对新开业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在持续经营期12个月之内,只要达到和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标准和第四条条件的,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第十二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除有下列行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外,一律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发现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标准和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新办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合同、协议书和章程;
  (二)企业法人代表、财会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人员合法证件;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新开业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时,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代表正面免冠彩色大1寸照片一张;
  (二)企业财务负责人正面免冠彩色大1寸照片一张;
  (三)企业办税人员正面免冠彩色大1寸照片一张;
  (四)企业生产经营门面(含有门牌号)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版式/用量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版式/用量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派稽核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稽核人员要如实签署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稽核人员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版式/用量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限额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通知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并发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局统一印制,市局核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认定审批机关批准其成为一般纳税人次月起,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般纳税人分户档案,完整保存其相关涉税资料,据以进行资料分析、税负测算,并建立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出售、并缴销专用发票,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清缴应纳税款,并从次月起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办理本市跨区迁移手续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清缴税款,并收缴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当月应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抄税、报税,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将“两卡”收回,并清空数据。待企业在新地点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后,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凭上述手续将收回的“两卡”退还企业,企业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两卡”进行初始化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变更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变更表》。否则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改组、改制,改变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办理一般纳税人变更手续,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但改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按新办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废业、注销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清缴税款,检查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并收缴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将当月所取得的进项发票在月底前完成认证工作,当月所开出的销项发票在次月初完成抄报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报税、认证数据认定无误后,收缴“两卡”,并同时办理废业、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已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金税工程数据采集正确无误后,应及时收缴“两卡”。
  第五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专用发票购、领、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专用发票时,发票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购票手续资料,对过去已审批的专用发票与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对照,以监控企业有无异常使用专用发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脑版专用发票实行限额限量制度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销售额核定企业年发票使用量,按月核定,分次供应,按权限审批;
  (二)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原则上使用千元版专用发票(单台套除外),月发票量不超过25组。确需增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适当增加供票数量。新认定的规模较大企业,确需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限量领购万元版专用发票;
  (三)在一般纳税人年审时,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最低线重新核定企业月发票量和最高限额。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单台套除外),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组。确需增加用票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增加供票量;
  (四)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十万元版以上限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沈国税发[2001]16号文件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
  第六章 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三十四条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定期对全市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五条 年审对象凡已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持续经营满12个月的一般纳税人都应参加年审。
  第三十六条 年审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要是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以12个月应税销售额为标准)以及固定资产规模变动、流动资金运行等情况;
  (二)法人代表、财务主管和办税人员有效证件的真实性;
  (三)应用防伪税控系统“两卡”是否相符;
  (四)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抄税、报税、认证等运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及管理情况,包括各类凭证、账、表、财务机构及财务人员资格审查等情况;
  (六)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等资料;
  (七)纳税申报情况,进、销项税额计算及有关表证、凭证审核;
  (八)专用发票购、领、用、存情况,包括购领手续、填开管理,结存报结及有关账册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九)税款清缴情况,包括税款入库、欠税、滞纳、罚款等情况;
  (十)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主要指增值税政策及专用发票管理方面有关情况;
  (十一)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凭证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12个月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无正当理由;
  (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八条 凡年审合格的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年审记录“年度”栏和专用发票领购簿首页加贴本年度“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及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
  第三十九条 凡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向纳税人发送《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缴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从次月起按小规模纳税人有关规定申报,计征增值税。
  第四十条 对未来参加年审的一般纳税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一字[1999]28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工作。从事增值税管理和稽核的各级干部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凡未按本办法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税务干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一般纳税人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对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年审,未按规定审批一般纳税人,市局将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双文明”考核方案》的规定,依照“未按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辽国税一[1999]28号)第四条规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对本办法有权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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