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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1]118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废止公告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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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工作方案》文件的要求,我局对自地税局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涉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做了全面的清理。对部分无立法依据或立法依据发生变化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要求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做出了盲目和修改的处理。本次共清理文件289件,其中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5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8件,现将废止、修改的第一批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并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废止、修改文件目录

废止、修改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号 标题 废止、修改内容 原文摘要
1 大地税发[1997]85号 关于大连市个人出售自有房产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通知 全文废止  
2 大地税函[1999]14号 关于房改房交易过程中税务征管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  
3 大地税发[1999]47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后增加税负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4 大地税发[1995]82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全文废止  
5 大地税流[1997]37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后增加税负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6 大地税发[1998]116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后增加税负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7 大地税发[1998]5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营业税后增加税负有关管理的通知 全文废止  
8 大地税票[1995]54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9 大地税票[1996]12号 关于对歌厅舞厅门票进行检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10 大地税票[1996]127号 关于修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11 大地税票转[1998]24号 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服务等行业实行“剪口式”统一发票的通知》 全文废止  
12 大地税发[1995]095号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全文废止  
13 大地税农[1996]43号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尾欠税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全文废止  
14 大地税流[1995]123号 关于印发《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必须依法纳税的通知》 全文废止  
15 大地税流[1997]95号 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免征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6 大地税流函字[1998]29号 关于瓦房店信用联社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17 大地税发[1999]59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全文废止  
18 大税政一字[1994]119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废止大税政一字[1994]119号文件中大连市关于营业税政策的补充规定部分  
19 大地税发[1997]21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户私营企业建账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文废止  
20 大地税发[2000]89号 关于大连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1 大地税二[1995]137号 关于明确保险手续费和无赔款优待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2 大地税函[1999]27号 关于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审批手续的通知 全文废止  
23 大地税发[1998]27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查处偷抗税等税务违法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24 大地税发[1998]123号 关于明确税务稽查若干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25 大地税发[1998]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废止  
26 大地税字[1988]215号 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废止第13条; 第6条:下列没有原值的房产,分别依照以下规定缴纳房产税:一、产权属于全民、集体所有的,依照重置完全价值的房产余值计税;二、产权属于个人所有的,依照《大连市房产计税价格表》计税。
    盲目第6条第1、2款。 第13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免征或者减征房产税:一、亏损企业的房产;二、销售利润率在5%以下(含5%)的小型工交企业的房产;三、销售利润率在2%以下(含2%)的供销社、商业企业和文教企业的房产;四、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
27 大地税字[1988]215号 大连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废止第8条第2款 第8条第2款:双排座的小型汽车(指载重量在两吨及其以下的乘人载货两用汽车),其乘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计税;载货部分按载货汽车计税。
28 大地税发[1998]65号 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废止第31条第3款 第31条第3款:全厂关闭、停产半年以上,纳税确有困难的。
29 大地税函[1999]34号 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废止第1条 第1条:第十条第一款对承租人不能协助税务机关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的可确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96号文件精神规定改为对未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由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开具“出租房屋专用发票”者除外)。
30 大地税发[1998]121号 关于明确财产税征收管理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修改第2条为:对小学校办企业及福利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由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减免。 第2条:从1998年7月1日起,取消对小学校办企业及福利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减免。
31 大税所字[1994]216号 关于印发《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修改第6条第2款为: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6条第2款:对实行人均成本工资办法的企业,其计税工资在人均成本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32 大地税所[1995]036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修改补充规定的第十三条为: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 第十三条: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按原纳税所得额和查出所得额的合计数的适用税率,就查出的所得额补征所得税。
33 大地税所[1996]111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修改补充规定的第一条为:《通知》中所说的依据企业申报的亏损数和33%税率计算出的应纳所得税额,只是作为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的税额依据,而不是实际补税数额。多申报的亏损额,调减原申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应就其余额按适用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通知》中所说的依据企业申报的亏损数和33%税率计算出的应纳所得税额,只是作为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的税额依据,而不是实际补税数额。多申报的亏损额,调减原申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应就其余额和法定33%的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34 大地税所[1996]115号 关于印发《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为:因纳税人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查获的所得额,如其所属年度盈利,则应与被查补年度计税所得额合并找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所属年度亏损,则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按适用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纳税人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查获的所得额,如其所属年度盈利,则应与被查补年度计税所得额合并找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所属年度亏损,则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33%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为:查获所得额是因少记收入形成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就其少计的收入额,扣减补缴的应扣除的流转税、地方税以及相应的成本(已计入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扣除)后的余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废止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查获所得额是因少记收入形成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就其少计的收入额,扣减补缴的应扣除的流转税、地方税以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已计入成本费用部分不得重复扣除)后的余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第三款:因多计收益、计放费用而查获的所得额,视为纳税人放弃权益,如被查补年度盈利,不退税;被查补年度亏损,不调增亏损额,也不得用以后年度盈利弥补。
35 大地税发[1997]69号 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企业支付给下岗职工的工资,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按实际发放数予以税前扣除。
    修改第二十一条为:减免税企业的减免税期间应作为连续弥补期计算。其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余额计算减免税。 第二十一条:减免税企业的减免税期间应作为连续弥补期计算。其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余额计算减免税。对于没有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再用其减免税期满后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弥补。
      第三十条第一款:(1)对盈利企业查增的所得额,除补缴税款外,还应按征管法规定给以处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其查增的所得额扣除补缴税款后的剩余,应先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36 大地税发[1998]164号 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第三条关于房租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预提当年的按合同、协议约定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房租,在合同、协议约定支付时限内允许税前扣除,在合同和协议约定支付的时限内没有支付且到第二年底仍未支付的房租,在第二年年终汇算清缴时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项目处理,计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企业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在期初一次性支付的房租,应作为企业的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按期平均摊入合同或协议约定承租期的成本或费用中。
      第六条关于预提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问题:大地税所[1997]69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向金融、保险机构的借款,逾期未还不足2年(城市信用社为半年或半年以上)的,其按规定预提的应付利息,允许税前扣除;逾期未满2年或2年以上(城市信用社为半年或半年以上)仍未归还的借款,其预提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在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纳税人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在规定还款期限内预提的借款利息,允许税前扣除;逾期未还的,其预提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在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政策取消。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逾期未还不足1年(含各种类型的信用社)的,其按规定预提的应付利息,允许税前扣除;逾期未还满1年或1年以上仍未归还的借款,其预提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纳税人向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的借款,在还款时限内,预提当年应该缴纳而没有缴纳的利息,允许税前扣除。但在第二年年底前仍未缴纳的上述利息,在第二年年终汇算清缴时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项目处理,计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
37 大地税发[1999]5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前段时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废止补充规定的第三条 第三条:文件中第九条(一)中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补充规定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购置时,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没有计提折旧和摊销的,可在不超过计提折旧、摊销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修购基金。
38 大地税发[1999]109号 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关于进出口企业佣金的处理问题:进出口企业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所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姓名、额度、国籍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据实扣除;其支付给国内个人的佣金,必须到税务部门开具合规票据后,方可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当年有经营利润或联营分回利润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未弥补的,当年所得或税后利润均视为已弥补亏损,不得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
39 大地税发[2000]91号 关于印发《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脱岗人员”的解释问题:大地税发(1999)109号文件中第二十条规定的脱岗人员仅指企业因生产任务不饱和,致使部分职工脱离原工作岗位休假达一个月以上的人员。
40 大地税办发[1998]10号 关于印发《涉外税收政策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款 第三条第一款:“对享受超税负返还且按规定应当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不能比照超税负返还给予照顾。”
      第三条第十款:应区别对待。工资性质的劳务费不征收营业税。对其他一般意义的劳务费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工资性质的劳务费是指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在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额度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性质的劳务费。
41 大地税流[1996]73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一条 第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有关退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征收范围和税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计算应缴纳税款的部分。
42 大地税流[1995]086号 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废止第4、6、11、12、13、15条: 第四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按以下原则办理:1、对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应收利息,按实际收到款项时的当天,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对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应收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款日期,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修改第14条:将“申报纳税”改为“申报解缴”。 第六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金融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因而,非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应当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销售墓地不属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中的“殡葬服务”的范围,应当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为方便征管,对医疗机构从事的美容业务,免征营业税;对非医疗机构从事的美容业务,无论是医疗美容还是其他美容,一律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旅顺蛇馆展、兵器展馆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由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暂不按“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按“金融业”征收营业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为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收入。
43 大地税流[1996]64号 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废止第1、5、8条; 第一条: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借款单位仍未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对于逾期不足三年的贷款,其应计利息,按照征收营业税。对于逾期超过三年的贷款,其应计利息,凡企业在账务上作收入处理的,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凡企业作表外备查登记处理的,待实际收到利息征收营业税。
    废止第2条第二款。 第二条第二款:金融企业从事受托发放贷款代扣的营业税,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受托方应代扣代缴而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向受托方追缴应代扣代缴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可以按照外汇、股票、便道非货物期货划分四类,分别汇总计算营业额。在一个纳税期内各类金融商品品种卖出价低于买入价的差额部分,可以与同类其他品种的营业额相抵扣,以余额部分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第八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656号文件规定,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部的业务,仅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未经批准的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律按一般租赁征收营业税。
44 大地税发[1997]53号 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三)》的通知 废止第8、第11、第15条 第八条:对农村、城市信用社超过原规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计利息在财务上不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不计入当期损益,征税时不视为收入实现。实际收到的利息时在财务计入当期损益处理,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实现,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对乡、村集体所有的滩涂、育苗池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取得的收入,应按“土地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五条:宾馆、酒店将内设电话提供给客人使用,而向使用者收取的全部电话使用费,无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5 大地税发[1999]58号 关于明确营业税几项业务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2、第3条和文件最末一段 第二条: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新建住宅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集资费、集中供热集资费、墙改基金、供电贴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税局审批后,可不征收营业税。对未列举的其他代收费用,应并入销售房款中一并征收营业税。
      第三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另一单位,由于原用地单位在使用土地期间已相应建造一些建筑物、构筑物,而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无法分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土地转让金时,还收取拆迁补偿费。对这项拆迁补偿费应并入土地转让金中全额征收营业税。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将某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政府支付(或通过其他方式)给原使用单位的补偿费,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可不征收营业税。
      最末一段:上述规定中,需报市局审批的项目,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办理。对未经审批的,各基层局和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比照执行。
46 大地税办发[1999]22号 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废止第1、第2、第6、第7、第8条 第一条:以休闲为主要目的的附带提供饮料、酒、食品的一品店、清吧、酒吧,比照音乐茶座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游艺”活动的范围除了《税目注释》列举的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外,还包括电动车、碰碰车、过山车、大转轮、电动秋千、蹦极。除上述已列明之外的其他活动一律按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营业税的扣除义务人(建筑安装业总承包人除外)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
      第七条: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应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者取得索取利息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征收营业税。
47 大地税个[1996]99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修改补充规定的第3条为: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三条: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付给广告费用支出单位经办人的回扣,按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8 大地税个[1997]101号 关于明确调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3条。 第三条:关于传销人员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9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传销活动是企业为扩大营销渠道,以独特的提成或奖励方式,鼓励商品传销者积极发展服务对象,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收入的一种销售形式。因此对传销人员所取得的传销收入,其个人所得的征收项目应视情况而定:对专业从事传销或以传销活动为主的人员,无论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对其传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兼职人员从事传销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9 大地税发[1997]2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废止补充规定内容 补充规定内容:市局大地税个[1997]101号文件中所说对兼职从事传销的人员从传销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指:兼职从事传销人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奖励、折让等收入按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0 大地税发[1997]86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废止第4条 第四条:对按市政府标准发给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补贴,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51 大地税发[1998]64号 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废止第3条 第三条:关于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所得征税问题。对在律师事务所兼职、特约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2 大地税发[1998]165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 修改第2条为: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其计算扣除20%费用的依据是每次收入额减除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余额。 第二条:关于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昆曲所得费用扣除顺序问题上述四项所得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以上的,其有关费用按照下列顺序扣除:
      1、依照税法规定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2、取得所得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房屋租赁过程的修缮费(依大地税发[1998]139号文件的第四条第3款规定予以扣除);
      4、扣除纳税人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中介费。
      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劳务收入按照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的费用扣除顺序扣除。
53 大地税发[2000]51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税务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 第二条:关于查补税款课征滞纳金的问题
      (1)对查补税款课征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必须按照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即纳税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不允许从纳税期限界满次月或次年起计算。
      (2)滞纳金不得实行普遍缓征的办法,各局缓征滞纳金的总幅度不得高于25%。
      (3)对个别纳税人滞纳金的缓征,必须严格依照《税务稽查查补税款课征滞纳金管理暂行规定》(大地税发[1998]18号)执行,其中缓征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0%。
      (4)《缓征滞纳金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稽查综合部门集中装订成册备查;另一份边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归档于稽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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