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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0]21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4-3
实施时间: 2000-4-3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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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为做好个体工商户地主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定额质量和水平,使定额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市局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制定下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规范定额程序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地方税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不能设置帐簿,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其他持照或无照从事生产、经营而又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人。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等地方税费。其他地方税收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征收,不实行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㈠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㈡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㈢定额核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5、按照发票开出额加一定比例的未开发票收入额测算全年营业额核定;
  6、核定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7、按照实际调查结果测算经营收入额核定;
  8、县级以上地税机关也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㈣确定定额。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对核定的定额组织有关人员审议,并由定额评定委员会确定定额(以下所说定额评定委员会均指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机构)。其中对年营业(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定额大户(以下简称“定额大户”),由定额评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局审批。
  ㈤下达定额。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根据确定的定额,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执行,并同时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定额登记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定额核定情况输入微机。未经定额评定委员会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调整定额。
  第七条 对新开业的定期定额征收户,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程序暂定其应纳税额。定额大户应于每年四月份前调整定额,并上报市地税局。
  第八条 大连市地税机关每一至二年通报一次区域、行业最低定额标准。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等级,但最低定额不得低于市局机关通报的定额标准。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限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㈠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定额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㈡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一条 下达定额后因税收政策或税务稽查需要调整定额的,应经定额评定委员会批准,并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内跨区域经营的分店、连锁店及地税机关跨区管理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收综合负担率饮食业达不到9.5%;娱乐业达不到15%以上的或定额明显偏低的,市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并上报备案。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以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或实行税银联网、划卡纳税人,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市地税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分税种入库,不得将定额合并为某一税种混合入库。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七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百分之三十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定期定额户供给发票。定期定额户在领购发票时必须交验已使用过的发票,并按照规定保存。对转借、转让、代开、丢失或不按规定使用、保存发票的,应立即停止供给发票,并按发票管理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的方式申报并缴纳税款,凡拖欠税款的,必须按规定课征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违规情节,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不少于100元的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不少于50元的罚款。
  ㈢未按照规定建立假凭证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下少于100元的罚款。
  ㈣定期定额户被认定为偷税的,应处以偷1税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下设的科(所)按征管分工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规定额核定、定额典调、上报审批、下达定额、登记台帐、纳税申报、完税销号、欠税催缴、定额调整、统计报表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应指定有关科(所)负责定期定额户的税务稽查工作,年纳税检查成(含典调户)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设计、印刷和管理。市局每年年底统计所需数量,并一次性印发下年度所用表、册。
  第二十八条 在饮食业、娱乐业从事厨师、面点师、调酒师以及演出等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按市地税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服务业娱乐业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即时废止,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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