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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等6个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评协[2010]17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0-3-22
实施时间: 2010-3-22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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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并对《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个人会员流动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试行)》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四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上述6个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2.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3.《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个人会员流动管理办法(试行)》
  4.《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试行)》
  5.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6. 《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月年三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的作用,明确教育培训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规范教育培训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我省资产评估行业教育培训体系,提高我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水平,根据《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是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是对全省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及规划的专门工作机构。在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设立教育培训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教育培训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职责及组织机构
  第三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有下列职责:
  (一) 审议全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教育培训规划;
  (二) 审议全省注册资产评估师继续教育制度;
  (三) 研究分析全省资产评估行业执业人员、从业人员职业状况和能力需求,提出强化教育培训意见;
  (四)完成省财政厅和协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中、长期培训规划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二) 按照培训计划的内容具体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
  (三) 对年度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四) 办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委员的产生及组成
  第五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委员中包括执业会员,相关院校专家、学者及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
  第六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提出方案,报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或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
  (二) 熟悉资产评估行业情况;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议事规则
  第九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对需要提请教育培训委员会研究、议定的教育培训事项,教育培训委员会办公室向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教育培训委员会会议,会期确定后,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
  (二)教育培训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教育培训委员会会议由2/3以上(包括2/3)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四)教育培训委员会决议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包括2/3)票数通过方为有效;
  (五)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教育培训委员会会议,负责说明有关教育培训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全体委员会议,每位委员每年应向委员会提出一项以上的建议或议案。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参加,主任委员会议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教育培训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审议教育培训委员会年度经费预算;
  (三)讨论教育培训委员会年度总结。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对不适宜公开的事项,教育培训委员会及有关工作人员应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与相关事项中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提议,由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免去其委员资格:
  (一)不遵守本工作规程规定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教育培训委员会会议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受到行业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不宜再担任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由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自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施行。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维护资产评估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对资产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评估报告是否违反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并提供咨询意见。在协会秘书处设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旨在提供理论、技术指导以及提示执业风险的防范,不代替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职业判断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委员会的咨询意见而转移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由若干名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资产评估机构推荐、协会秘书处提名,报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担任委员会委员应热爱资产评估事业,按时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会员担任委员会委员,需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5年以上,并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具有相关专业职称,熟悉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知识,在资产评估或相关学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三)在相关政府部门、监管部门、评估报告使用部门从事与资产评估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 向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专业技术和执业责任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专家库人选;
  (三) 讨论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专业技术问题、重大或疑难案件,并形成书面意见;
  (四) 完成省财政厅和协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 根据委员会建议或工作需要草拟有关的制度、办法等文件;
  (二) 建议召开委员会会议及提出会议议题,拟定有关会议等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准备有关会议材料,并负责委员会会议的考勤记录、会议内容记录等有关具体事宜;
  (三) 负责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向委员会推荐专家人选;
  (四) 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出具咨询意见或建议;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评估报告是否违反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初步调查;决定提交委员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
  (五)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经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委托,进行执业责任界定咨询的,由委托方出具委托书,并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委托咨询的,申请人应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及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描述的书面材料,或者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行为、评估报告违反执业准则及规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委托)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初步分析,或者对资产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评估报告是否违反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初步调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委托);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从专家库中抽取3名以上专家(含本数),从委员会中抽取2名委员组成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开展工作的程序
  (一)调阅有关资料,讨论有争议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对咨询的专业技术问题或申请(委托)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界定咨询的,必要时可以对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
  (三)经过专家组调查、讨论,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专家组有权要求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档案、资料,进行与咨询或委托内容相关的询问,并要求相关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专家组工作完成后,工作的结论与工作底稿应整理归档。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材料;
  (二)结论报告;
  (三)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会议记录;
  (五)其他资料。
  有关工作底稿、技术报告、表决记录等,除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及仲裁组织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委员会会议,根据专家组的书面报告及调查工作底稿等材料,形成书面咨询意见,提交给申请(委托)人。
  第四章 会议程序及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以召开现场会议方式为主,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采取远程通讯、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召开。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第十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委员会委员开会。不能如期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向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含2/3)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向主任委员反馈会议准备情况。如会议通知事项有变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九条 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可以列席会议,提交并说明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以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当事人到会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含2/3)票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决议、资料等,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准时参加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专家和办公室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有关会议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专家应当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秉公办事。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不遵守委员会工作纪律,经委员会办公室提议,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解除其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专家不遵守工作纪律,或营私舞弊者,由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由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施行。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个人会员流动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保证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有序流动,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会员的流动包括执业会员流动和非执业会员流动。
  执业会员的流动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脱离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转入另外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所发生的省内转所或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以下简称跨省转所)的行为。执业会员的流动,必须办理转所手续。
  非执业会员的流动是指非执业会员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会员关系。非执业会员的流动,应办理转会手续。
  第三条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办理所属个人会员流动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执业会员流动管理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省内转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距上次转所时间已满一年,转所时间以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转所记录的时间为准;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已签订了退伙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完毕退伙或股权转让手续;
  (四)未被要求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调查(调查一年未结束的除外);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未在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期间内;
  (六)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未在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期间内。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自愿转所申请(附表1)一份;
  (二)是转出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提交合伙人(股东会)会议决议、退伙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三)转出、转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意见的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表2)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
  (四)转出机构对转所申请人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的书面鉴定以及本年度1月1日至转出日期间参与的资产评估报告项目清单;
  (五)与转入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六)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转所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跨省转所转入云南省的,转所条件和所需提交的材料按转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条件办理,补充提供协会需要的其他资料。转出云南省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省内转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
  (二)转出机构和转入机构分别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本机构公章,随同其他转所材料报送协会。
  (三)股东或合伙人转所的,应该由转出机构先按《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完毕团体会员登记项目变更后,再行办理个人会员的转所手续。
  (四)协会在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所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转所手续,并在转所申请表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中做出转所记录,加盖转所专用章,转所手续完毕。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跨省转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
  (二)股东或合伙人申请转出本省的,应该由转出机构先按《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完毕团体会员登记项目变更后,再行办理个人会员的转所手续。
  (三)转出机构和转入机构分别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机构公章后,随同其他转所材料报送转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转出手续。
  (四)转出本省的,协会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所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有关转出手续。
  (五)转入本省的,协会收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所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有关转入手续,并在转所申请表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中做出转所记录,加盖转所专用章,转所手续完毕。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转所手续: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转出,发起设立新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办理转出手续,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所申请材料。转所申请表转入机构意见栏由拟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二)协会在收到齐备的转所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有关转出手续,并加盖转所专用章,在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转为协会代管。跨省设立资产评估机构转出我省的,协会应当在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转出操作。
  (三)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成功的,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转所申请表转入机构意见处加盖公章后到协会办理转入手续,跨省设立的到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转入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转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转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转所申请表转入机构意见处加盖公章后到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聘用期内辞职的,本人应当向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提交辞职申请。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应当自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出具该注册资产评估师本年度1月1日至转出日期间参与的资产评估报告项目清单,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注册资产评估师未转入另外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出具该注册资产评估师本年度1月1日至转出日期间参与的资产评估报告项目清单,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依法注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未转入另外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出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转入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将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交协会保存,协会在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为代管。代管期限为12个月。代管期间可以转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或自愿转为非执业会员。代管期满,既没有转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也没有转为非执业会员的,协会将上报中评协,撤销其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多种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入无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机构执业的,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与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协会备案。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自与原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协会办理申请转为协会代管的手续,并将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交协会保管,协会在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为协会代管,代管期限为12个月。在代管期限内,可转入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或向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转入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执业的,协会在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从协会代管转入新的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的,协会上报中评协撤消注册后,转为非执业会员,由中评协颁发非执业会员IC卡。超过代管期限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逾期不到协会办理申请转为协会代管的手续,或代管期限届满,不申请转为协会非执业会员的,协会上报中评协撤消注册后,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注册资产评估师和协会出具转所所需的有关材料、证明。
  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被依法注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加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如果不能提供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被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在转出机构盖章处说明情况并盖章。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转所要求的执业会员,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执业会员有权向协会申诉。
  协会应当自收到执业会员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资产评估机构书面征询原因。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协会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书面答复,说明拒绝提供有关转所材料和证明的理由及执业会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据。
  资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协会递交书面答复或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执业会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协会可在转所表中转出地方协会意见栏中注明原因,直接为执业会员办理转出手续。
  第十七条 执业会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并签署报告;或者以个人名义在本机构以外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并获取报酬,视为跨所执业。
  第三章 非执业会员流动管理
  第十八条 非执业会员转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履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二)完成了规定的后续教育;
  (三)按时缴纳个人会费。
  第十九条 非执业会员转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转会申请,须注明转会的原因;
  (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转会申请表(见附表2)一式三份;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全科合格证明复印件或认定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从外省资产评估协会转入的,应填写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附表3);
  (六)非执业会员IC卡。
  第二十条 非执业会员转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执业会员转出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根据其本人申请和提供的转会材料审查同意后,在转会申请表上出具同意转出意见或同意转会的函,通知转入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
  (二)转入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转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出具的意见和有关转会材料审查同意后,在转会申请表上出具同意转入意见或同意转会的函,通知非执业会员本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执业会员转会后,应遵守转入地资产评估协会的章程,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并遵守有关非执业会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惩 戒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协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在12个月内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注册资产评估师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所手续,跨所执业的,按《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自律惩戒。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擅自接收跨所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提请财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推动我省资产评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是指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本省范围内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检验。
  第三条 每年12月31日为年检基准日,年检基准日前批准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均应参加年检。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
  (三) 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连续满12个月;
  (四) 年龄在年检基准日是否超过70周岁;
  (五) 是否按规定办理转所、变更备案及离所备案手续;
  (六) 是否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和行业规范;
  (七) 是否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
  (八) 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九) 是否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十) 是否按规定缴纳个人会费;
  (十一)是否履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协会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将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下列年检材料(附表1)提交协会:
  (一) 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 注册资产评估师一览表;
  (三) 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登记表;
  (四) 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
  (五) 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证明材料:
  1.人事代理协议(或离退休证、内退、下岗证明)、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年检年度,未发生劳动合同、人事代理协议变更以及执业转所的,年检时只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
  年检年度,发生劳动合同、人事代理协议变更的,年检时应提供变更后的资料复印件。
  发生执业转所的,年检时由转入机构提供该款规定的材料。
  2.所在机构提供的年检年度50%以上的有效工作时间证明或者年检年度参与不少于5项资产评估项目的项目清单。
  第六条 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上报的年检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在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登记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 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核实,重点检查有关部门立案或处罚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八条 协会对参加年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予以通过年检,在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检验登记栏加盖年检专用章。
  (二) 对违反《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试行)》规定,但不符合《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应予以撤销注册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其改正,在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入协会代管节点,并暂时代管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待其违规行为纠正后,予以通过年检。
  (三) 对违反《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撤销注册或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规定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予通过年检,协会收回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并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撤销其注册或吊销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九条 对处于转所过程中,已经离开原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或原资产评估机构撤销,尚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暂缓通过年检,在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入协会代管节点,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由协会暂时保存。
  协会代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符合各项年检规定的,持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以外的其余年检材料自行到协会办理年检手续。未自行办理年检手续的,如在自转为协会代管之日起12个月之内转入其他资产评估机构的,在办理转入手续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先行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条 对于处于行业自律调查期间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经初步调查被投诉、举报事实基本属实的,应暂缓年检,待投诉、举报事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给予年检通过。
  第十一条 协会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年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登记,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未通过及未参加人员统计表》(附表2),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在资产评估机构中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在注册管理系统中将其转入协会代管节点。
  (二) 对处于协会代管状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管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报中评协撤销其注册,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交协会保管。本人愿意的,可转为非执业会员。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统一申报,协会注册监管部受理。
  (二) 协会注册监管部审核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料,会同综合部提出年检审核意见。
  (三) 协会可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 年检工作结束后,协会应当对年检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协会在年检中发现不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提请财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参加年检。
  本省资产评估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所应当负责统一报送总所、分所年检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加强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包括当然团体会员和联系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见习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
  第三条 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协会秘书处对协会会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会员条件
  第五条 团体会员条件:
  (一)当然团体会员:依法批准在云南省内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后,应该履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当然团体会员;
  (二)联系团体会员:凡承认协会章程,有加入协会意愿的云南省内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成为协会联系团体会员。
  1、从事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其他社会团体、中介机构;
  2、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的单位;
  3、从事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个人会员条件:
  (一)执业会员: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云南省内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符合《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人员,应该申请成为协会执业会员。
  (二)非执业会员: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承认协会章程,有加入协会意愿的人员,可以申请成为协会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未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 在云南省内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认协会章程,通过中评协或协会组织的专门考试,有加入协会意愿的人员,可以申请成为协会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从事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工作的社会人士,承认协会章程,有加入协会意愿的,可以申请成为协会联系个人会员。
  (五)名誉会员:对资产评估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社会人士,经协会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协会的名誉会员。
  第三章 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 协会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的授权,管理协会当然团体会员、联系团体会员、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见习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的会籍。
  第八条 团体会员入会程序:
  (一)当然团体会员:资产评估机构在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后,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填写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会籍登记表(附表1),经协会核实无误后,成为当然团体会员。
  (二)联系团体会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入会条件的单位,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成为协会联系团体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入会程序:
  (一)执业会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填写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2),成为协会执业会员。
  (二)非执业会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填写一式两份《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附表3),经协会核实无误后,成为协会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可以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成为协会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向协会递交书面入会申请,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成为协会联系个人会员。
  (五)名誉会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经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成为协会名誉名员。
  第十条 协会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受理执业会员的入会申请;其他会员的入会申请随时受理。
  第十一条 中评协设立资深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深会员的评审工作。符合中评协资深会员条件,且属于协会管理的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可向协会提交申请资料,经协会初审后报中评协资深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申请成为中评协资深会员的条件、申请时间根据中评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入会后,由协会颁发会员证。会员证由中评协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自愿申请退会;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会员条件;
  (三)团体会员的法人主体终止或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解散;
  (四)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惩戒;
  (五)当然团体会员被予以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行政处罚;
  (六)执业会员被中评协予以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惩戒;
  (七)受到刑事处罚。
  会员资格终止,协会收回其会员证。执业会员应同时交回其注册资产评估证书和印鉴。终止公告在中评协、协会网站或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不符合《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的,协会报中评协撤销注册后,终止其执业会员资格。被终止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协会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申请退会的,应当向协会提交书面退会申请,交回协会会员证,经协会审查同意后,上报中评协备案。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见习会员,其入会、退会手续由所在团体会员单位统一办理。
  第四章 会员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协会建立团体会员联络员制度,团体会员单位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按照《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交纳会费。
  第十九条 协会的团体会员,其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通讯方式、联络员等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协会备案。
  其中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股东(或合伙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需填写一式两份《资产评估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备案表》(附表4),按资产评估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程序(附表5)办理变更,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协会。
  第二十条 个人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政治面貌、职称、学历、学位、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协会备案,其中执业会员信息变更的,按照《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员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和转会的,按照《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个人会员流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当然团体会员、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见习会员应当接受协会组织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协会根据《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进行奖励或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珠宝评估业务相关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入会和退会,由中评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1月18日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体制,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评协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中评协的授权,负责受理和初审云南省范围内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变更工作。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活动,应当申请注册,并取得中评协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成为中评协和协会的执业会员。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按照《云南省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并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 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 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 初次申请注册之日前5年内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累计24个月以上,重新申请注册不受此限;
  (五) 已接受中评协或协会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岗前培训,并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岗前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曾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 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终身禁入资产评估行业的;
  (四)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曾受过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五) 被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自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之日起不满3年的(因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除外);
  (六) 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被批准注册或被撤销注册的,自不予批准注册或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3年的;
  (七) 不履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的;
  (八) 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七条 协会负责受理注册申请,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受理注册的次数为每年4次,受理注册的时间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要求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同时提交原件备查: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认定批准文件;
  (三)注册申请人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以及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复印件,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交户口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参与资产评估项目清单;
  (六)由2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间的证明;
  (七)注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注册资产评估师岗前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申请人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协会提交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协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人提交复印件的相关材料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专用章。协会初步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资产评估机构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材料;
  (三)协会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录入资产评估行业注册管理系统。一般情况下,协会在受理注册时间结束后次月的第一个星期内,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注册汇总表》(附表2)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以申请注册请示的形式,报送中评协;
  (四)中评协自收到材料审查后,将注册申请人有关信息在中评协网站上公示2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申请人,批准注册,颁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申请人,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协会;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印鉴由协会按中评协《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三章 注册登记信息的变更管理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转所按照《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个人会员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注册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的信息向协会备案:
  (一)姓名;
  (二)身份证号;
  (三)政治面貌;
  (四)职称;
  (五)学历、学位。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本人填写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3)、本人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复印件及变更项目证明材料报送协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变更的,协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中评协办理变更手续,由中评协换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变更的,协会将在30个工作日内在资产评估行业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操作。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发生毁损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补办。具体办法参照中评协《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
  协会自收到补办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中评协,报请中评协为申请人制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评协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处于协会代管期内的除外);
  (三)在资产评估机构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连续满12个月;
  (四)不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五)年龄超过70周岁;
  (六)自愿申请撤销注册;
  (七)被撤销会员资格;
  (八)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九)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十)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撤销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协会应当对出现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中评协;
  (二)中评协对协会上报的材料予以审核,对情况属实的,予以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三)协会收回被撤销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印鉴;
  (四)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销注册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评协提出申诉。
  中评协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处理或者转协会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五)、(六)项被撤销注册的,可以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
  第四章 惩 戒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为注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协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上报中评协,吊销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申报注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在12个月内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上报中评协,吊销其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同时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为注册申请人办理注册手续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注册事宜,由中评协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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