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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特[2000]92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6-7
实施时间: 2000-6-7
法规类型: 消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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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县(市)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消费税问题解答》(国税函[1997]306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8]192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消费税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它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它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六、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出口卷烟的征税问题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七、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征税问题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八、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征税问题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越野车是指四轮驱动,具有高通过性的车辆。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不属于越野车范围,应按小轿车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九、“啤酒源”征税问题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它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十、菠萝啤酒征税问题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它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配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刚石”征税问题金刚石又称钻石,属于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的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十二、“宝石坯”征税问题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十三、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对含铅汽油按0.28元/升的税率征收消费税;无铅汽油仍按0.20元/升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
  十四、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一)汽油汽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一定的比例调合而成。按生产装置可分为直馏汽油和裂化汽油等类。经调合后制成的各种汽油,主要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汽油的质量标准为辛烷值不小于66.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辛烷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汽油,也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经调合可以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二)柴油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国税发(1993)153号有关汽油、柴油的注释同时废止。
  十五、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除对香皂仍按现行政策规定依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以外,其他护肤护发品的消费税税率统一由17%降为8%。本通知下发前多征的税款,抵减以后月份应交消费税税额。
  十六、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为便于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1.〈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2.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3.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4.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锅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5.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6.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税目税率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50%
  2.乙类卷烟40%
  3.丙类卷烟25%
  4.雪茄烟25%
  (三)关于计税依据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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