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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流[2000]63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4-5
实施时间: 2000-4-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32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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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根据省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全市防伪税控推行应用及日常管理工作,各基层局税政科(综合业务科)负责本局防伪税控推行、应用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制定防伪税控推行计划,并及时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局。各基层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推行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四条 各基层局对计划纳入防伪税控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五条 申请纳入防伪税控的纳税人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各基层局认真审核,签署审批意见。从2000年4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授权使用万元限额的企业由各基层局审批。税政科(综合业务科)签署审核意见,主管局长批准。对授权10万元以上使用限额的企业,必须上报市局批准,各基层局要严格审批专用发票使用限额。《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3联。第一联纳税人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纳税人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六条 纳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四)跨区迁移、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机关将收缴的“两卡”,在20日内送交沈阳金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进行初始化,并将企业购买“两卡”的部分费用返回给企业。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市局负责发行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纳税人办理认定登记后,由基层局发行开票子系统。严格按照专用发票审批限额发行开票子系统,纳税人申请变更使用限额时,要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行发售
  第十一条 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如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由金税公司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基层局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市局核发。
  第十三条 市局和分局之间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各基层局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金税公司凭各基层局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金税公司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建立并严格执行库存专用设备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盘存表报市局。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凭税控IC卡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对确定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限量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
  第十七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的纳税人,在系统启动后10日内将启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送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已纳入防伪税控的纳税人必须使用防伪税控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作废重新开具。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的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操作人员参加市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未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操作防伪税控系统。变更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局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持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的防伪税控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经税务机关认证后才能抵扣。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局应在纳税人申报期结束前完成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发票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将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纳税人,同时制发《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有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认证戳记样式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经税务机关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打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检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因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防伪税控的正常运行,市局委托金税公司为防伪税控的服务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金税公司职责:纳税人所需设备销售、系统安装、调试、技术咨询、系统及专用设备维修、维护服务等技术保障工作。金税公司要做好系统服务工作,保障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金税公司在向纳入系统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金税公司根据市局的推行计划,及时定购专用设备,设备定购数量需经市局同意后定购。
  第三十二条 对防伪税控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故障,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上报市局,重大问题(如两卡丢失、被盗)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上报市局。
  第八章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各单位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市局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5年。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的软硬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IC卡情况表》(附件十)。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十九条 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由市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局定期检查金税公司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严格执行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二条 市局每半年对各单位系统发行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沈国税发[1999]7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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