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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外[2000]11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7
实施时间: 2000-1-7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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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涉外税收实际情况,就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继续抓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局应严格按《规程》和《办法》以及市局有关要求,分阶段做好1999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二、各局应把汇算清缴工作作为一项年度重点工作来抓,成立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本局实际情况,根据总局及市局的具体工作要求,制定本局的汇算清缴工作计划,并于2000年1月底前,将工作计划上报市局。
  三、强化申报工作,确保汇算清缴工作中申报率、汇算清缴率两个100%。各局应严格按照《规程》、和《办法》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及时通知、督促纳税人按期进行汇算清缴申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对不按要求填报或填报不全、计算不正确的报表必须及时退回,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填报。对于未按期申报或补报的,除令其补报外,还应严格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认真做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计报告的查验工作。纳税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是汇算清缴资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1999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审核过程中,各局应重点做好对审计报告质量的查验工作,对于审计报告中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明的,应将其列为所得额审查工作的重点进行审查。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将审计报告的查验情况随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五、结合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81号)的精神,在1999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到位情况的清理工作。各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对参加本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到位情况及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外方投资尚未达到文件规定比例,但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包括已享受完毕和正在享受)的,应取消其享受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各局应在工作总结中说明清理情况,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到位情况清理表》(表样见附件一),随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六、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应着重加强关联企业申报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对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填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统计表》(表样见附件二),随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七、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加强对外埠“三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的管理。各局应加强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认定工作,并要求企业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提供其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
  八、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按照《规程》中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编报口径说明》,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编制工作,并对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按《规程》中对工作总结要求,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按时上报市局。在工作总结中,应将本年度汇算清缴情况分析、与上年度对比情况分析、本年度所得税完成情况分析、主要做法及问题和建议作为总结重点。
  九、1999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将继续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对各局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并进行全市通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到位情况清理表(略)
     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统计表(略)
     三、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四、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2000年1月7日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对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即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1.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或单独计价的软件产品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为准确计算应退税款,软件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的当期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按当期实际生产成本计算;
  2.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政策规定
  (一)享受退税的企业范围
  享受国家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二)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退税设备的条件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三、老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出口政策的规定
  (一)凡从事出口业务的老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可以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继续执行出口免税政策或改按“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二)申请改按“免抵退”税政策执行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1999年1-10月的出口业务进行清理,应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及时结转;
  (三)已申请执行免税或“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底前不得中途改变办法。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上述投资不到位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其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内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的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货物)捐赠,应依据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的债权人未要求偿还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尚未运用法律程序要求企业偿还。企业已将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度收益,对以后年度又发生偿还的,可按实际发生额列支当年度相关成本、费用。
  三、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我市有关部门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住房公积金为工资总额的10%;退休保险基金为工资总额的20%;医疗保险基金为工资总额的7.5%。)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对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需要调增199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补缴相应税款,但不得实施处罚,对以前年度的有关问题不予追溯。企业计提上述各项基金后,应按我市有关规定及时交存社会统筹管理部门,对于应交未交的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调出区域范围的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改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其中,对调出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生产性企业条件,可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对在新扩区域内已取得《新技术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可选择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待遇或生产性企业税收待遇,对申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且原已享受生产性企业定期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可就其设立之日起的剩余年限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同时停止执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五、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以及企业为自身的开发项目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环节的有关费用;不含企业从其它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由合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国投资方直接拨付给企业的部分。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对于超过的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外商投资企业所开发的项目成果必需经省、部级以上专业技术主管部门认可,并取得证明文件,凡最终未取得证明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企业以前已抵扣部分的技术开发费冲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
  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该组织提供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七、关于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地方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对跨国公司在北京市设立地区总部,可对其收入免征地方所得税。上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由外国跨国公司总部授权其负责某地区业务并取得总部授权书且实行独立核算的投资性公司。
  八、关于对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鉴定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均认同为已经支付,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对于上述应付未付款,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相关费用,企业已按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一律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九、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国库券的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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