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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2005]158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0-30
实施时间: 2005-10-30
失效时间: 2009-6-1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65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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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联方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凡不按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不得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时自行申报扣除,已申报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企业发生的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发生时及时申报,税务机关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种中介机构出据鉴定证明的核查工作,对于发现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2005年前发生的未纳入《办法》审批事项的财产损失,仍按照原财产损失审批规定执行。
  五、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或较大具体标准的确定问题,各市可根据企业规模及单项或批量存货金额两项指标,综合考虑来确定具体标准。
  六、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是否根据金额大小作出划分由各市地税局确定。凡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审批情况应报省地税局备案。
  七、省地税局1998年7月23日《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地税[1998]183号)同时废止。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地税局联系。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安徽省地方税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皖地税[2009]88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
发文时间:2009-06-16
实施时间:200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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