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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函[2001]4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
实施时间: 2001-1-2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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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独立经济核算的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年度支出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报经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
  二、银行企业的呆账贷款核销,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统一报省局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规定办理,即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局审批;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市局审批。
  三、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由总行或分行(分公司)统,计算调剂使用的,由省级机构报省局审批。各地级市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地级市分行(分公司)报市局审批。
  四、每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开展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税务检查工作,凡发现按规定应经税务机关审批而未经审批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就地入库,并按税收征管法处理。
  五、此前规写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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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 京国税所[2000] 2000/12/25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 建总函字[1991] 1991/1/1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 沈国税特[2000] 1998/1/1
关于做好金融保险企业1994年度会计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94]财商字第48 1994/11/10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 冀国税发[2000] 2000/11/21
关于中央级金融保险企业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7]21 1997/5/20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7]51 1997/1/1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 财商字[1994]17 1994/4/7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财商字[1993]11 199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