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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89-7-13
实施时间: 1989-7-13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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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18
  实施时间: 2011-1-18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将第十四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进行纠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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