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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地税发[2009]24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3
实施时间: 2009-1-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15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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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仅适用于查账征收居民企业。
  二、企业为研发活动筹集的资金中既有自筹资金,又有有关部门和母公司专项拨款的,计算加计扣除时应首先扣减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专项拨款。有关部门和母公司专项拨款有关拨款文件载明具体研发项目的,按拨款文件载明的具体研发项目逐年扣减;拨款文件未载明具体项目,可按应扣减专项拨款年度各研发项目支出金额占当年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分别扣减。
  三、企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并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并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税前摊销的,实行一次性备案登记管理,企业应于开发活动结束后,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资料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并同时附报《_研发项目可加计摊销无形资产成本情况归集表》(见附件2)。备案工作程序按闽地税发[2005]224号执行。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加计扣除或加计摊销备案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或者报请县、市(区)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复核。
  企业申请加计扣除或加计摊销备案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已确认的,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予认可;确有异议的,应按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五、由集团公司集中开发、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分摊研发费用的,集团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三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分摊研发费用的各集团成员公司,应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前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及集团公司的《备案告知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
  六、闽科政[2008]60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改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局(税政二处)。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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