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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税外发[2001]5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9-24
实施时间: 2001-1-1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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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审批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三)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三)企业的坏账损失;
  (四)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三条 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范围
  (一)企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五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要求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证明材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期限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采取年度集中申报的办法,即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申报,如未及时申报,又未超过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已超过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时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在审批表上签注初审意见,将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及时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采取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企业申请当年度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机关审批;
  (二)企业申请当年度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企业当年度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报超过年度终了后二个月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九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限
  税务机关受理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资料后,应在二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十条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上述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l: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
相关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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