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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财外[2001]77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1-7-2
实施时间: 2001-7-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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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外经贸委(局),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省直及中央驻穗出口企业:
  为推动我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规范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支持和促进我省外贸出口,现将《广东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外经金融处)联系电话:020-83331768;省外经贸厅(计财处)联系电话:020-38807168-10201、10202.
  2001年7月2日
  广东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推动我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支持和促进我省外贸出口,实现外贸出口预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深圳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对所辖国有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所需贴息资金由本市负责解决。
  第三条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对象为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国有出口企业(含承担我省出口任务的中央驻穗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四条出口企业申请贷款贴息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二)在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按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有关办法办理的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并于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支付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利息。
  第五条凡依本办法办理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的各出口企业,省财政按实际支付质押贷款利息的40%给予贴息。
  第六条出口企业申请贷款贴息,必须于2002年7月10日前,按规定填写《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申请表》和《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申请明细表》各一式三份(格式附后),并附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归口省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管理的出口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汇总后向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申请;其他省属和中央驻穗出口企业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申请。
  第七条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出口企业的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严格审核,并编制《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格式附后),于企业申报截止后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上报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贴息资金经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联合审批后拨付。其中省属及中央驻穗出口企业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企业,各市出口企业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各市财政部门,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贴息资金后于10个工作日内拨到县级财政部门或所属出口企业。
  第九条出口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应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冲减财务费用或列入“补贴收入”科目处理。
  第十条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享受贴息资金的出口企业,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接受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申请贴息;
  (二)审核的退税质押贷款贴息额是否正确;
  (三)贴息资金是否按规定时间拨付出口企业;
  (四)有无挪用、截留贴息资金或其他违反财会制度的问题;
  (五)提供的申请资料(包括贷款数额、支付的利息额)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章行为:
  (一)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材料或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列举的违章行为的单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核减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
  (三)停止并收回贴息资金;
  (四)取消其申请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格;
  (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市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见附表)(略)
  广东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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