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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税所发[2000]194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0-26
实施时间: 2000-10-2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山西
阅读人次: 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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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其购置支出可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二、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以及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仍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所发[1997]4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报省国税局核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四、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季)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分期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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