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养老保险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劳部发[1995]464号
发文部门: 劳动部
发文时间: 1995-12-29
实施时间: 1995-12-29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383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 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
  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
  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
  
  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一、实施主体和条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2.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①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③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二、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
  4.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5.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供款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方案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6.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三、资金来源
  7.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8.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可以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返还企业作为补充养老保险供款;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四、记帐方式和计发办法
  9.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定年限(例如一年)后,应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10.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11.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基金模式、给付标准和计发办法,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五、供款方式和水平
  1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水平,可以依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13.企业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供款的方式,一般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计入。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特殊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供款水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之初,考虑到历史原因,还可以规定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供款水平。
  六、享受条件和待遇给付
  14.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己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1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可以规定,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补充养老金的一部分。
  16.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七、经办机构和委托程序
  17.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18.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利用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势,通过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资金安全以及减免管理费等措施,争取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19.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0.企业委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2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但不能直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八、投资运营
  2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依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利息。
  23.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但经办机构应承诺确保本金的安全。双方也可商定确定的投资回报率,由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
  九、基金转移
  24.企业在委托一个经办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12个月后,可以终止同该经办机构的委托关系,将基金转移到其他经办机构,原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25.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由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经办机构。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一九九四年实施)
  第一条 为了贯彻《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驻大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认真做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发放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原则上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对有关人员终止投保,均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列支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并同时按人提供缴费金额明细。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并应按人建卡计入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企业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并计复利。投保当年上半年缴费的,按半年定期储蓄计息,下半年缴费的,按活期储蓄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退休前,除特殊情况(如迁往外省市)外,不予支付。职工去世后,其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补充养老金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或保留。退休时均按前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情况,由企业出具证明,计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返还给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企业已经退(离)休的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上海市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一九九四年实施)
  一、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本公司实施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补充养老保险水平取决于公司经济效益状况,只有公司经济效益好时才能为员工提供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经济效益下滑时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下浮。
  二、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执行本市养老保险制度,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各分公司及三产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
  按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公司员工(不含临时工)。
  三、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及管理
  1.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水平应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状况上下浮动,每年四月确定当年缴费的额度。
  2.本公司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3.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并由公司转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该基金的管理、计息的利率增值的运行方式,参照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应规定实施。
  4.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免征税、费。
  5.公司为1994年及以后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员工建立个人帐户,每月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记帐,复利计息,利率按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四、补充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保险水平及支付办法
  1.1994年及以后本公司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以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2.对于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据退休年限长短,按月发放补充养老金。自1994年起,凡退休年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按每月5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5年以至10年的,按每月6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0年以上至15年的,按每月70元发放;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每月80元发放。上述标准可以随公司经济效益浮动并适时调整。
  五、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局及社会保险局批准后实施。
  六、设立本公司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由行政、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补充养老保险的日常业务,由公司劳资、财务部门负责。
  七、本方案自一九九四年元月起试行。
  
  附件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颁布)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实行的一种养老保险项目,使职工在离、退休时可以从企业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资金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保险水平
  1.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
  五、基金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计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试行。
  
  附件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Private Pensn Plan)
  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建立于1974年,又称为职业养老金计划(Oupatnal Pensn Plan)或雇主养老金计划(EmployerPensn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乡居 甬人社发[2013] 2013/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域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1/1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 厦府[2004]198号 2004/9/28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 甘税发[2019]14 2019/7/25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 闽人社文[2023] 2023/8/21
关于2018年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 人社部规[2018] 2018/5/10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养老保险 青人社发[2014] 2014/6/16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2024年 京人社发[2024] 2024/3/29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20 2022/9/20
关于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