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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价医药[2003]499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3-10-20
实施时间: 2003-11-1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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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行业价格行为,促进医疗器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公示,是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医疗器械(不含医疗设备),其价格均应在“天津医药价格网”或在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医疗器械价格公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
  商品名称、品牌、规格、计价单位、医院供应价格、市场零售价格、产地、生产企业和物价员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手续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办理,也可委托经营企业代办。
  第六条 办理医疗器械价格公示时,应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四)加盖生产或经营企业公章的价格文件(指医疗器械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及公示价格);
  (五)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受生产企业委托代办价格公示手续时,还应出具生产企业委托书。
  第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携带本办法前条所列资料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手续。
  第八条 对办理上网公示手续的医疗器械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核后出具盖有“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专用章”的《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作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明码标价的凭据。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天津市医疗器械价格公示表》。
  第十条 公示的医疗器械价格如遇变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公示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公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医疗器械,也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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