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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地税外[2003]38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8
实施时间: 2003-6-18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77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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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的界定问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征免税界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界定,凡不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机构,一律为征税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代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28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核算收入,按月据实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代表机构,一律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6、7、8项列举的代表机构,没有取得收入的,按月进行“零申报”。取得收入的,按月据实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代表机构申请免税的批准程序问题
  (一)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代表机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免税申请,由主管分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对已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为免税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同时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免税批准证明。
  (二)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代表机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再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申请免税的代表机构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和情况:
  1、书面免税申请。
  2、总机构的名称,注册地。
  3、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和政府机构对该代表机构性质的确认证明。
  4、该总机构在我国是否设有其它代表机构,设立的地点。
  5、主管分局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对已经主管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为免税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同时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免税批准证明。对这些代表机构可不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批准后报市局备案。
  四、凡批准为免税的代表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主管分局报送该代表机构年度内的人员情况、业务活动内容、签订合同情况、经费收支情况等业务经营情况。
  五、要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
  (一)各分局应按本通知要求对现有代表机构的征免税和征税方法进行规范调整。
  对已经批准免税的代表机构,如发现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重新界定。
  (二)各分局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联系,核对征管户数,及时发现漏征漏管的代表机构,堵塞税收管理的漏洞。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分局于2003年6月底前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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