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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退[2003]1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8
实施时间: 2003-5-8
失效时间: 2007-7-25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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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生产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在能够提供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即过去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当期申报的出口额有对应电子信息的情况下,主管征税机关可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出口货物预免预抵税款手续;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退(免)税凭证的,主管征税机关仍须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
  二、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整理每月“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即过去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电子数据,并于每月1日放在市局FTP服务器:centre/退税分局/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报关单数据。
  三、各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专设退税机构)应于每月月初及时下载上述信息,同时与企业当月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当月申报上月报关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报表资料中所列的出口额(FOB价)进行对应审核。
  在按规定审核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明细表出口额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当期申报上月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与明细表中已申报的免税出口额大于同期取得的上月报关出口货物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反映的出口总额的,须在当月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企业和征税环节,对差额出口额一律按照国税函[2003]95号第二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在次月视同内销货物单独计算销项税额并据此予以征税;对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当期申报上月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明细表中已申报的免税出口额小于同期取得的上月报关出口货物电子信息反映的出口总额的,也须在当月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企业和征税环节,对差额出口额一律按照国税函[2003]95号第二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在次月视同内销货物单独计算销项税额并据此予以征税。
  四、国税函[2003]95号关于“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出口额的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已转入成本数额)”系指,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出口额对应的已提取且已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五、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所述“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申请退税”问题,一律按照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进行操作。
  六、在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尚未完成,2003年度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电子化申报与审核程序尚未下发的情况下,各单位可以根据生产企业申报的2003年1-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免税出口额,与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分月传输的“口岸电子执法信息”中对应月份的出口总额进行对审,凡有差额的(没有电子数据但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须在列明各有关企业各月差额金额和差额类别后,于5月底分别通知企业和征税部门,于6月份依照上述第三条规定一并计算补税。从6月份起,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逐月审核并办理有关补税手续。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国税法[2007]2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25
实施时间:200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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