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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国税发[2001]12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6-7
实施时间: 2001-6-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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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税收执法行为,保证全省国税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全省国税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过错行为。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惩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国税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第二章 过错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国税机关及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或验证、换证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纳税人发票领购簿或出售、收缴发票的;
  (三)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行为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使用和送达法律文书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停业、废业的;
  (六)应立案的案件不立案或重大案件不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
  (七)不按规定告知或受理听证、复议的;
  (八)违反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和越权处罚的;
  (九)超范围收取保证金或不开具收据以及该结算退回保证金不及时结算退回的;
  (十)丢失票证或致使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
  (十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按标准、程序和权限认定或年检的;
  (十二)在稽查实施过程中,有意不查、查而不报、查多报少等,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三)审理不严造成处理决定错误的;
  (十四)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不采取,导致税款流失的;
  (十五)应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导致税款流失的;
  (十六)违反规定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扣缴、冻结纳税人存款的;
  (十七)在处罚上轻责重罚,重责轻罚,有责不罚,以补代罚的;
  (十八)在税款核定上违反规定擅自降低或提高应纳税额的;
  (十九)在税收网络通讯、金税工程网络和系统内部未履行检测程序而造成病毒流行感染以及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十)审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检查发现执法过错行为或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批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十二)对发生欠税不及时入账,隐瞒不报或擅自豁免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或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
  (二十五)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案件时,不按规定进行回避或不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以及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十六)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协助其偷税、骗税和转移、隐匿财产妨碍追缴欠税的;
  (二十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十八)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十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贪污或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资料工本费的;
  (三十)因执法过错导致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十一)因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三十二)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
  (三十三)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税案件不移交的;
  (三十四)窃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或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的;
  (三十五)其他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主要领导为各单位税收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为责任人,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直接责任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直接责任人的意见经过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执法过错,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研究的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命令、出现执法过错的;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造成批准错误的;
  (四)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以及执法过错发生后能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蓄意报复等主观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三次以上发生同类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济追究
  1.扣发奖金
  2.经济赔偿
  (二)行政处理
  1.通报批评
  2.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3.延期晋级、晋职
  4.离岗培训
  5.停止执行职务
  (三)行政处分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十)情形的视情节给予适当扣发奖金的经济追究;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延期晋级晋职的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十一)至(二十)情形的视情节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理;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二十一)至(三十五)情形的视情节给予相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除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理或处分外,还应按照《赔偿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经济追偿。
  第十九条 对同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而未及时追究或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负责追究的执法责任委员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成立执法责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过错追究。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其他局领导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负责法制、监察、人事、征管、税政、稽查、信息中心等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法制或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二)对下级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三)负责撤销、变更执法过错行为;
  (四)对下级机关有争议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直接处理;
  (五)负责对下级机关的过错追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执法过错线索,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报委员会审批立案调查;
  (二)调查执法过错案件;
  (三)对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委员会;
  (四)负责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处理意见书;
  (六)处理其他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本级执法责任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应对执法过错线索、有关部门提供和移送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制《税务执法过错登记表》,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报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执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征求被调查人意见,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被调查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在3日内送交办公室。办公室在审理调查报告中,如发现需要补充调查的,应由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承办人也可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追究,必须由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委员会必须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的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执法过错责任人是委员会成员的,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清楚的执法过错责任,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事实清楚,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情节的,做出从轻、减轻、免予追究的决定;
  (三)对事实清楚,没有过错的,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应由其他机关或部门处理的,做出移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决定;
  (五)执法过错事实不清的,退回办公室继续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委员会的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一)制作《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送委员会主任签发。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经济追究和行政处理的,进行追究处理;对给予行政处分的,交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对过错事实不清的,重新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连同其他有关资料存入被追究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应报委员会主任同意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备案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委员会申请复审,也可直接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被追究人的申请复审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经复审后发现对被追究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国税机关在复审期间,认为有必要,可以做出停止或暂缓执行对责任人追究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有效期限一般为两年,重大过错行为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各市、地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追究的统计情况报省局。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国税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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