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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地税所[2001]4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12
实施时间: 2001-12-12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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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资产损失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二、坏帐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严格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2000]3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资的扣除问题
  (一)消化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问题根据《关于一九九九年企业工资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通知》(财企一联[1999]9号)规定,对企业1998年末形成的工资结余要在三年内消化完毕,2001年是消化工资结余的最后一年,企业应按规定在今年内消化完毕。
  (二)企业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问题今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具体规定按照《关于二○○○年企业继续实行“两低于”办法的通知》(津劳办[2000]146号)及《关于二○○一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补充通知》(津劳办[2001]164号)执行。根据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1998]73号)规定,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计税工资的扣除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我市2001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为年人均9600元(月人均800元)。
  2、计税工资标准是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本企业扣除限额总和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本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总和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总和扣除。
  3、企业聘用补差人员以及特殊技能人员工资按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标准税前扣除。
  4、企业有下列特殊情况,确需提高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标准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填写计税工资上浮审批表(表样附后)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高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标准。对企业未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而超标准多列的工资部分,要调整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1)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显著,计税工资标准较同行业工资水平明显偏低的;
  (2)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人员混岗工作,集体企业人员工资明显偏低的;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的企业与原企业工资相比明显偏低的。
  (4)饮食、服务、修理修配等行业因计税工资标准与原“提成工资”差距较大的。
  5、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员范围: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可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6、企业按计税工资办法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四、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问题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等。公益、救济性捐赠在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
  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中国红十字事业和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及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广告费的列支比例问题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2000]3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税务稽查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问题对稽查出的企业虚报亏损,应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于稽查出的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作为计提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执行。
  (二)集体企业管理费的扣除问题根据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54号)规定,2001年集体企业向主管部门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比例如下: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不超过产品年销售收入的1%;城镇集体非工企业,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0.5%;区、县供销社企业,不超过年销售收入的0.6%;供销社各公司企业,不超过年销售收入的1.5%;乡镇企业,不超过年销售收入的0.1%;
  (三)总机构收取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应及时上交给总机构,凡当年已提取的管理费年末仍没上交的,应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八、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所得税问题企业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调整2000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的通知》(津房改[2000]5号)规定,2001年,按2000年月平均工资总额8%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住房货币分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9号)规定,企业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新建企业为全体职工建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2001年度,市内六区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为30%,其他区县企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超过所在区县政府公布的最高缴存比例),可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股权投资所得税问题对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区别不同情况,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对企业从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所属全资子公司的完税证明。
  2、对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如被投资单位经当地税务机关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应提供减免税证明文件,视同税后所得。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设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企业除外)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若投资方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再按照上述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购买国债形成的利息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提供购买国债的原始凭证。
  对企业进行国债出售形成的全部收益扣除国债利息净收入后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出售国债经济业务中,对国债持有期形成的利息净收入,企业应提供持有期的国债种类和利率的有效证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除国家明确规定免征的,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对外投资在持有过程中因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而按权益法核算,在会计期末自动确认的投资损失,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只能由本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不能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对企业发生的投资损失,企业应提供其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相关证明。
  5、对企业委放息收入,按规定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关所得税问题
  1、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规定,企业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从事技术交易提取奖励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规定,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对按照上述规定,提取奖励金后发生亏损的企业,税前只允许扣除提取比例的下线。
  十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7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类应税所得率暂定为3%,对承担危陋房改造项目在计算营业税征收基数减除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形成的预收帐款累计余额,应按照文件规定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7号)规定,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均可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企二[1999]25号)第二条规定,已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执行。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对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条件的,仍可实行查账征收,并可享受有关政策。
  十四、关于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规定,对未经市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采取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1]31号)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十六、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1]35号)规定,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日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
  十七、关于企业亏损的弥补问题对企业以前年度经税务部门认定的亏损,准予在汇缴时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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