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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国税发[2004]184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0-9
实施时间: 2004-10-9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30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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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地要根据《办法》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十月九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总则
  为加强税源管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及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条 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范围和要求,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有关单位和人员”中的人员,是指受托单位从事税款代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委托代征的税款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组织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必须要对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须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是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的单位或组织。
  一、有固定工作场所;
  二、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三、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
  四、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
  五、信息化建设达到较高水平,能够满足税收征收信息化要求;
  六、有符合代征人员条件的在职人员;在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征收税款。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务机关必须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见附件1),受托代征单位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见附件2),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3)。委托代征协议和委托代征证书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印制。
  第七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代征工作,不得超越受托权限代征税款,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
  第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在代征开始、变更、终止前以公告(见附件4-6)形式告知纳税人委托代征有关事宜。
  第九条 受托代征单位凭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证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代征依据的审核;征管部门主要负责代征范围和签订的代征协议以及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的审核;计统部门主要负责对代征税款结报单中所列入库税款情况,以及对代征手续费计算的审核;财审部门主要负责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手续、列支的审核及核算。票款管理。
  第十一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完税凭证的管理。负责票证管理的人员凭代征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并领取票证,领、发双方清点票证,核实《票款结报手册》登记内容,并由对方审核签章。票证的左下角应加盖“代征单位代征税款专用章”。受托代征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专用保险箱柜;票证使用人外出使用票证时要有专用包袋。
  一、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有关纳税人征收税款,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根据税款结报缴销时限及时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划解税款。
  二、受托代征单位收取现金税款的结报缴销时限:当地设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双限”规定执行:结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税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受托代征单位收取非现金税款的结报缴销时限为税款入库的次日。受托代征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滞纳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暂无)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应设置“代征税款账簿(分户账)”(见附件7)分纳税人逐笔登记。
  第十四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持已填用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根联、报查联及《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收据联、报查联、“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见附件8)、《票款结报手册》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空白票证向委托税务机关进行票款结算、票证上交和票证销号。委托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对结报的票证应逐份清点审核,并在各自登记的《票款结报手册》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要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和税收缴款书登记“代征税款登记簿(总账)”(见附件9).手续费管理.
  第十六条 代征手续费的核拨
  一、各单位财务部门以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上报。
  二、市局根据总局核定的预算及代征税款入库情况(以税收会统报表为测算依据),分期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三、市局对各单位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在下年度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度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代征手续费的领取受托代征单位在领取手续费时,要向委托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情况表》(见附件10)。委托税务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的法规、计统、征管、财审部门应在收到《委托代征情况表》3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县级税务机关财审部门根据计统部门提供的所属期《代征税款结报单》原件(第三联)和业务部门提供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已审核的《委托代征情况表》填写《代征代扣代收税款领款单》(见附件11)。
  二、对年度内首次办理领款手续的受托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务机关需将协议复印件报县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备案。税务机关财务人员在每次发放代征手续费时,需按照备案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审核其代征手续费比例是否一致;
  三、经县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委托代征税务机关通知受托代征单位携带收款凭证到财审部门办理领款手续。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审核无误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代扣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受托代征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原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复印件)和《委托代征情况表》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
  五、无“代征税款结报单”和《委托代征情况表》或填写不符要求、无业务部门审核签字以及无备案协议的代征税款,财务部门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代征手续费支付方式代征手续费付款方式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九条 代征手续费支付时限委托代征税务机关年内可按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时间,但年末前代征手续费至少要支付到当年税款入库期的11月份。
  第二十条 代征手续费支付标准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委托代征税务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签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代征税款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代征手续费的会计核算县级税务机关财务人员对市局拨入的“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其他支出”中的三级科目“双代手续费”;对发生的“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应借记“经费支出”的“双代手续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的税款范围:
  一、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账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
  四、未办理或者未保存代征协议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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