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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社[2008]23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8-3-11
实施时间: 2008-4-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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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确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重新制定了《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财社[2005]86号)即日废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账户”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中相关规定暂停执行,待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另行通知。
  2008年3月11日
  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我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筹集、发放程序,确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冀政[2007]93号)精神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低保资金是为了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由政府建立的用于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低保资金的筹集和使用,遵循“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属地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标准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并随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政策调整等非正常因素,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七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低保专户”),用于办理低保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城镇、农村低保资金要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办法。县(市、区)财政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低保资金预算按规定拨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专户”;3月15日前由设区市汇总市级及所属县级财政(包括扩权县)低保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低保专户情况上报省财政;省级财政部门于上一年底前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预拨部分低保资金,并于收到市、县低保资金拨入财政专户情况后,下拨其余省级以上低保资金。
  各级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安排的低保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所属户拨付,县(市、区)按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办理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九条 低保资金的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和补差额,审核并开具支付凭证,从最低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提交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办理资金发放。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按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的名单和补差额拨付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或涉农补贴资金“一卡(折)通”,低保对象持低保证、身份证、卡(存折)支取现金;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由县(市、区)财政、民政与金融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财政、民政以及县(市、区)民政、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低保资金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设立低保对象台账,并按月对帐,确保低保资金的运行安全和按时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发放情况计入远程财务帐。
  第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与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对帐后,汇总低保资金发放等情况并向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向上级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低保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年终时应按照统一格式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决算。决算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据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虚报虚列,严禁随意调整收支数据,转移低保资金。
  第十二条 低保资金是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费补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从低保资金中列支其他费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低保资金发放、审核等方面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十三条 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低保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重新审核一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十四条 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低保对象、补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一个月后施行。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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