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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5]54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7-27
实施时间: 2005-7-1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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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管理处)反馈。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强化税收政策管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增强税务人员依法办税的责任意识,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包括:各税种减免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以及坏账损失等税前扣除事项(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
  第三条 税收优惠事项审核审批责任追究遵循权责对等,分环节责任到人,县级局税政人员负首责,涉税违规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原则性工作流程:
  纳税人申请――咨询服务人员受理――税务所(管理科)审核――县级局税政股(科)复核――县级局审批或上报――设区市局审批或上报――省局审批或上报。
  第五条 县级局、设区市局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核审批,按省局规定权限办理。
  第六条 县级局、设区市局主管局长的审批权限自行确定。
  第二章 审核审批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七条 受理环节
  (一)责任人:咨询服务人员
  (二)咨询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资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纳税人限期补报。
  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将相关资料传递到管理部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的批复后,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或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初审环节
  (一)责任人:税务管理人员、税务所长(管理科长)
  (二)税务管理人员职责:对纳税人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并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撰写2人以上(含)签字的调查报告。重点核查其内容是否真实、政策依据是否准确、财务核算是否健全等。资料不齐全的,告知企业限期补报。对税收优惠审批事项进行事后管理、监督,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税收优惠事项执行时,及时向所长汇报,提出或起草上报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三)所长(管理科长)职责:组织召开所(科)务会,审核纳税人提交的各种资料。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责成管理人员向县级局起草请示,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与请示一并报县级局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九条 县级局审批或上报环节
  (一)责任人:税政股(科)主管人员及股(科)长
  (二)税政管理人员职责:审核管理所(科)报送的各种资料是否齐全,不齐全的一次告知限期补报;对各种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会同管理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并由两名(含)以上人员签字;起草本环节文书,包括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的批复或请示。
  (三)税政股(科)长职责:组织召开股(科)务会,全面审核纳税人及调查人员提交的各种资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股(科)务会研究并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予以退回;符合规定的,责成税政管理人员起草批复或请示,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条 县级局主管局长及局长办公会审定环节
  (一)责任人:主管局长
  (二)主管局长职责:听取税政股(科)待审核审批事项工作汇报,掌握待批事项的全面情况,对其再次进行把关。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税政股(科)。符合规定的,签字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
  (三)局长办公会职责:对待审核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权限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审批或上报。
  第十一条 设区市局审批或上报环节
  (一)责任人:税政科(处)主管人员、主管副科(副处)长、科(处)长及主管局长
  (二)税政主管人员职责:
  1.审核县级局报送的各种资料,起草本环节文书,包括审核审批事项的批复或请示。资料不全的,告知县级局限期补报。认为政策适用不当等错误,而企业不应享受的,报经处务会研究并经主管局长同意后退回。
  2.对上报省局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经请示科(处)主管领导同意后,要深入企业实地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对数额较大、情况异常的,要予重点说明。
  (三)主管副科(副处)长职责:
  1.对科(处)长签批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落实到人。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税政主管人员的职责。
  2.对税政科(处)主管人员审核后的各种资料,再次审核把关,签发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意见,报科(处)务会研究。
  (四)科(处)长职责:组织召开科(处)务会,对提交的各种资料进行把关审核。
  符合规定的,责成税政主管人员起草批复或请示,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五)主管局长职责:听取税政科(处)待审核审批事项工作汇报,掌握待审核审批事项全面情况,并提出意见。同意的,签发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
  (六)局长办公会职责:对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权限,经局长办公会审批或上报。
  第十二条 省局审批环节责任人:税政管理处主管人员、主管副处长、处长
  (一)税政主管人员职责:
  1.审核设区市局和扩权县(市)局报送的各种资料。资料不全的,限期补报。
  2.对提交的各类资料,依据税收政策,确认上报资料是否真实、适用政策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并提出意见。认为符合或不符合规定的,经主管副处长审核把关后,提交处长或处务会研究后办理。
  (二)主管副处长职责:
  1.对处长签批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落实到人。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税政主管人员职责。
  2.对税政管理处主管人员审核后的各种资料,再次进行审核把关,签发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意见,报处务会研究。
  (三)处长职责:组织召开处务会,对提交的各种资料进行把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通过后,责成税政管理主管人员起草批复或请示。凡局领导指示或情况特殊需要调查核实的,责成有关人员深入企业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的环节,要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发现审核审批事项存在问题的渠道
  (一)省、市局组织的税收执法检查或专项检查;
  (二)财政、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
  (三)群众举报案件;
  (四)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
  (一)凡应受理而未受理或受理后未及时传递给管理部门的,追究咨询服务人员的责任;
  (二)凡因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不该审批而审批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纳税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追究各环节调查人员的责任,调查人员的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三)凡因税收优惠审批事项适用政策错误,造成不应审批而审批的,追究各环节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应按时上报而未上报或超过法定时限上报的,追究相关滞留环节人员的责任。
  (五)管理部门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原审批条件发生变化不反映、超权限不及时补报的,追究税务管理人员和税务所(科)长的责任。
  (六)县级局职权范围内审核审批的税收优惠事项,对不符合规定而审批的,税务所(管理科)、税政部门有关人员负首要责任,县级局有关领导负连带责任。
  (七)县级局(包括扩权县级局)申请上报设区市局审批的税收优惠事项,对不符合规定而批准的,县级局相关人员负首要责任,设区市局相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八)对扩权县(市)局或设区市局申请上报省局审批的税收优惠事项,经省局调查核实而误批的,县级局或扩权县(市)局有关人员负首要责任,设区市局和省局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对上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省局不需调查而造成误批的,追究下级有关各环节人员的责任。省局审核审批扩权县(市)局直接上报的税收优惠事项而出现过错的,不追究设区市局的责任。
  (九)税收审核审批事项的各级税政主管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要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主管人员要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主管人员不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而审批,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对第十五条过错行为责任的追究形式和适用、追究程序和组织实施等,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3]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办理,其中经济责任追究按有关责任人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构成违纪需给予纪律处分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办理。具体执法过错行为及追究方式为:
  (一)对第十五条第(一)、(四)款,比照118号文第25条,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追究;
  (二)对第十五条第(二)款,比照118号文第111条,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的追究;
  (三)对第十五条第(三)、(六)、(七)、(八)、(九)款,比照118号文第145条,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的追究;
  (四)对第十五条第(五)款,比照118号文第44条,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追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中出现过错的,不论责任人在系统内工作岗位如何变动,一律依照本办法实施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办理时限,按照《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局及扩权县(市)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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