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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地税发[2001]4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6-20
实施时间: 2001-6-20
失效时间: 2007-9-5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32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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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
  根据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到省级税务机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征管法》的精神,现将延期缴纳纳税款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在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或其它单行规定出台之前,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执行。即:
  1、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2、“特殊困难”的范围按国税发[1998]98号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特殊困难”:
  (1)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4)短期货款拖欠。
  二、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
  1、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填写全省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附后),并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贷款拖欠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
  2、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延期缴纳款的传递方式由于目前《税友2000》和《公文处理系统》还未推广到位,今年暂通过电子邮件(LotusNotes)方式上报审批表,即通过当地信息中心设立缓缴税款专用信箱。
  具体建立步骤为:在NOTES中建立本地“缓缴税款”用户组,命名规则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使用广域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信[1998]16号),如绍兴市局“缓交税款专用信箱”为“绍兴市缓缴税款”,并把负责缓缴税款审批工作的人员名单放到“绍兴地税缓缴税款”用户组中。县(市、区)局签署意见后,通过缓缴税款专用信箱逐级上报到省局缓缴税款专用信箱,省局审批完成后,再逐级返回。
  待明年《税友2000》推广到位后,全部通过《税友2000》报批。为确保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时效性,市局必须在每月6日前,通过缓缴税款专用信箱将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局所属的缓缴税款审批表上报省局。
  此外,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各地在通过电子邮件上报审批表的同时,将纸质审批表出按相应的程序上报审批。
  四、办理缓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依照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缴的纳税手续,杜绝擅自缓缴的违法行为发生。对擅自作出缓缴税款决定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按照新《征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延期缴税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地税发[2007]69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5
实施时间:20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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