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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企[2004]116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10-31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其他财务法规 担保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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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各有关担保机构: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现将《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2、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指《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在办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担保机构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财政登记。担保机构发生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担保机构终止清算后,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 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担保机构财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担保机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一般风险准备金、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第八条 实收资本(股本)是指担保机构投资者按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以及担保机构设立后按法定程序转增和新增部分。
  第九条 担保机构资本金包括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以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规定,分享担保机构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担保机构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三条 资本公积包括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资本公积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担保机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盈余公积之前弥补亏损。
  盈余公积包括担保机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等。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控制固定资产规模。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占净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0%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政府出资是指政府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的投入。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的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应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预收担保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存入担保保证金、存入担保抵押财产、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等。
  长期负债是指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应偿还的债务。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担保机构发行债券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应在融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在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披露信息的同时,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分档次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流动资产。
  第二十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资金。
  第二十一条 应收款项是指担保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除应收利息和应收股利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应收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二十二条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资金运用应以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等低风险的投资方式为主。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用于银行存款以及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的资金应不低于其闲置货币资金的80%;不高于20%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等。不属于经营中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支付的买价、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了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担保机构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八)担保机构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净值以及报废清理所发生的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费用、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所发生的损失,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机构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费用计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土地使用权;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接受的抵偿固定资产;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根据自身实际也可以采用其他折旧方法,但在开始实行年度前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折旧年限参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接受的抵偿资产应当及时组织拍卖变现。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接受的抵偿资产原则上不允许自用,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者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担保机构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确认。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潢支出),在有效租赁期内分期摊销。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的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担保机构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诉讼中的财产以及接收的待处理抵押财产等。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管理费。包括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取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统筹保险费、劳动保障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会议费、宣教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修理费、绿化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外事费、公证费、诉讼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银行结算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董事会或者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费、协会会费、审计评估费等。
  (二)业务宣传费。是指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三)业务活动经费。是指担保机构为满足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担保机构应控制业务活动经费支出规模。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超支。超过计划控制的,相应核减财政拨补的代偿损失补偿金或者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四)折旧费。
  (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计提起始年度按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后,以后年度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本期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六)风险准备金。是指担保机构每年按不超过年未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的准备金;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七)代偿支出。是指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后,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部分。
  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确定和核销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务费用。是指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债券发行费用等。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需要待摊的费用,由担保机构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匹配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的成本核算,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的成本核算以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期和计算范围口径须一致。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应控制营业费用支出规模。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和费用率控制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二条 营业收入主要是指担保机构开展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按规定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由担保机构和被担保人具体协商确定。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收取保费的标准应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担保机构应在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计算期限内收取保费或者取得收取保费的权利,确认收入的实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担保费的,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期确认收入。
  第五十三条 投资收益是指担保机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进行其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担保机构投资收益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购买有价证券一般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者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者应计利息计价。其已宣告发放的股利计入应收股利;其应收利息,分期计入应收利息。
  (二)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权面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三)出售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出售有价证券的实际款项与账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四)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计入投资收益。
  (五)对外投资没有控制权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核算。
  (六)担保机构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五十四条 其他收入是指除担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如手续费收入、咨询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在实际收到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到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15%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公益金;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未分配利润。
  第五十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担保机构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公益金主要用于担保机构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八章 清算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担保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担保机构的债权、债务;结清纳税事宜以及处置担保机构的剩余财产。
  第五十九条 清算担保机构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担保机构的全部财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部分,属于清算财产。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担保机构任何财产。
  第六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六十一条 担保机构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者损失等,计入担保机构清算损益。
  第六十二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劳动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终了,担保机构的清算净收益型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六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
  第六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担保机构编制的财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季报应于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年报应于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报出。
  第六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由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财务计划指标应包括收入及资金运用情况、营业费用率(或者费用额)、实现利润(或者亏损控制数)、风险准备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等。
  第七十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
  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财务会计决算应当根据当年的财务计划和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编制,并按时将编制的财务会计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积极、稳妥地开展业务,合理分担担保机构代偿损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以下简称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在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能按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协议)规定偿还后所发生的实际代偿损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项用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所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比例无偿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河北省境内登记注册和登记纳税的专业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均有获得本办法所指代偿损失补偿的资格。
  第四条 代偿损失补偿坚持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机构获得省级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补偿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
  (三)正常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
  (四)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五)近3年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六)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风险准备金;
  (七)按时报送财务报告、业务统计报告和其他材料;
  (八)发生代偿的担保业务的被担保对象为河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
  (九)发生代偿的担保业务收取的保费费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
  (十)发生代偿的贷款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批准手续并设置了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
  (十一)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十二)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代偿损失补偿专项资金,并对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六条 凡符合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担保机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代偿损失补偿,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担保机构的法人登记证、章程、税务登记证、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以及被担保企业法人登记证、被担保企业规模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二)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协议)和担保贷款主合同;
  (三)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四)风险控制措施、代偿后所获得债权的追索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五)银行出具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所发生的实际代偿损失的相关凭证;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代偿损失进行补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代偿损失补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代偿损失补偿金额=实际代偿损失金额×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代偿损失比例=实际代偿损失÷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00%代偿损失比例最高不超过5%(含5%),超过5%的,按5%计算。
  实际代偿损失=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金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或者反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第八条 代偿损失补偿比例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市县级的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比例低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22其中,市县财政承担14,省级财政承担8;
  代偿损失比例高于2%(含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16%。
  其中,市县财政承担11%,省级财政承担5%。
  市、县财政各自负担的具体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省级担保机构
  省级担保机构所发生的代偿损失补偿,由省级财政负担。
  代偿损失比例低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22%;
  代偿损失比例高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16%。
  第九条 每年的第2季度为上年度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的受理期。
  第十条 代偿损失补偿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县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目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上一年度所发生的代偿损失的补偿。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按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
  (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进行补偿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市级担保机构直接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三)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进行补偿后,于每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上述规定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省级担保机构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获得的代偿损失补偿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一)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无关的;
  (二)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自有资本10%的;
  (三)代偿损失超过年末担保余额5%的;
  (四)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五)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六)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七)在担保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须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担保机构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代偿损失补偿的,将追回所得补偿资金,取消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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