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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法[2001]20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6-28
实施时间: 2001-6-28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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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适应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实践,省局对《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浙国税法[1999]39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比例应达到上年案发数的10%。市(地)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省局另行确定;县(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务案件查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税务违法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税务案件实行稽查部门和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两级审理制度。案审委主要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其他税务案件由稽查部门负责审理。
  第四条 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 审理工作机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案审委。案审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有关业务处(科)、局负责人组成。
  案审委办公室设在各级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
  第六条 案审委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税务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七条 案审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稽查部门提交税务案件的初审;
  (二)负责向案审委报送应由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材料;
  (三)承办案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稽查部门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提交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的初审和其他税务案件的审理;
  (二)负责向案审委办公室报送应由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材料;
  (三)负责税务案件的处罚告知、听证等事宜;
  (四)负责作出税务案件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 案审委负责审理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根据涉税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省国家税务局案审委负责审理其直属机构查处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税务案件。
  市国家税务局案审委负责审理其直属机构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县(市)国家税务局案审委负责审理其直属机构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二)经案审委主任确定的其他税务案件。
  第十条 稽查部门负责税务案件的初审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案件。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包括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态度、主要违法手段和性质、调查所属期间和措施等,以及税务案件所涉及的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包括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
  (三)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手续。
  第四章 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应对检查完毕的税务案件进行审理,按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理机构接到送审的税务案件后,应及时对案情进行审查,经审理确认后,制作《审理报告》,连同《税务稽查报告》报稽查部门领导审批。
  (二)《审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概况;
  2.审理意见;
  3.稽查部门领导批示。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的《审理报告》进行处理: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需要退查或者补充检查的,由审理人员填写《退(补)查意见书》,报经批准后退回检查机构重新检查或者补充检查;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税务案件,应转入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
  3.根据《审理报告》以及处罚告知、听证等有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应由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稽查部门初审后应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随同案卷材料一并报送案审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提交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送审部门应填写送审材料清单。案审委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审委办公室应及时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四条 案审委办公室受理税务案件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对税务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根据初审情况,案审委办公室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写明拟同意处理意见,报案审委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以案审委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符合税务行政处罚条件的税务案件,应转入处罚告知、听证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和处罚告知、听证等有关材料,以案审委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案审委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拟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或者有争议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案审委审理。
  第十五条 案审委办公室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初审,各业务部门应配合案审委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六条 案审委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税务案件。
  案审会议由案审委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案审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审理意见进行记录。
  (一)案审委办公室应在案审委审理三日前,将案情材料印发给案审委成员,以预先准备审理意见。
  (二)案审委审理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才能召开。
  (三)召开案审委审理会议时,案审委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本处(科)、局其他负责人参加。
  案审委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经案审委审理会议主持人同意,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四)案审委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其次由案审委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意见。案审委成员应发表审理意见,并阐明理由。主持人在尊重多数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审理结论。
  (五)案审委审理结束后,案审委办公室根据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经案审委审理会议主持人批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审理结论等。
  符合税务行政处罚条件的税务案件,应转入处罚告知、听证程序。
  (六)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及处罚告知、听证等有关材料,作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以案审委所在机关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处罚)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处罚)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处理、处罚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税务违法当事人触犯刑律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税务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稽查审理机构和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分别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审委审理的税务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对案情复杂的税务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增补证据的时间;
  (二)向上级书面请示有关政策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案审委审理税务案件,应使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统一格式的税务文书。
  第二十二条 以案审委所在机关名义作出的税务处罚告知、税务行政处理(处罚)
  决定等税务文书,由稽查执行部门送达被检查人。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上季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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