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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3]256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12
实施时间: 2003-12-12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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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坚决按照《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3]19号)的规定,切实做好2004年度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
  二、2004年度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注意工作方法,工作要耐心、 细致,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要考虑周到并采取有效措施。
  三、在开展2004年度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他们的支持,要加强与工商、地税、公安、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协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的配合与联系,共同研究,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问题。
  四、在开展2004年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确保定额核定和调整定额的科学、合理、公平、公开、公正,达到缩小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的差距。
  五、各地要迅速行动,积极开展此项工作。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和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附件: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
  2.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质量考核统计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职责,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做好定期定额管理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方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定期定额管理,加快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信息化建设,开发推广应用个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核定、税收定额调整。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作为核定管理户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章 核定标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商业户,根据其经营范围的不同进行具体的行业分类。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各具体行业的业户,按照所经营项目的不同再划分更详细的行业小类,确定定额项目,实施定额标准化管理。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取影响不同行业类型业户销售额高低的主要因素,作为定额核定的基本依据。
  根据典型调查测算的不同行业类型业户应税销售额和选取的定额依据,计算确定每一个定额项目的单位应税销售额,作为核定定额的单项定额标准。
  根据各地实际把管辖区域划分为繁华、较繁华、一般、偏僻等若干类,再根据不同的区域划分具体的经营路段。通过设置相应的定额调整系数,对应税销售额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每一定额项目应确定相应的定额计算公式,计算出其应税销售额(指标定额)。
  应税销售额(指标定额)=定额依据×单项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因定额项目的不同可以多个。
  第九条 采用典型调查方法测算应纳税销售额时,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费用测算法。即按照经营费用倒推应税销售额的方法;
  (二)面积测算法。即根据实际经营面积推算应税销售额的方法;
  (三)租金测算法。即按照经营租金推算应税销售额的方法;
  (四)人员测算法。即按照从业人员人基本工资标准推算应税销售额的方法;
  (五)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测算时,应将多种测算的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科学的测算方法。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调查需作为定额核定依据的指标、不同范围的调整系数、测定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应分别征求不同范围纳税人的意见,以及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经征求意见,确定后的定额核定依据的指标、不同范围的调整系数、测定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应向纳税人公告。
  具体核定标准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执行,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定额核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由管理、征收、稽查部门人员组成的定额评议小组,由一名局领导任组长负责定额的终审以及对特殊业户应税销售额的评审工作。
  定额评议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定额核定程序。
  (一) 税务人员进行实地调查;
  (二)测算应税销售额;
  (三) 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四)定额评定小组集体审议;
  (五)定额公示、公告;
  (六)向纳税人送达《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或《税收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定额调查时,应调查纳税人的定额核定依据,发票开具情况,并按确定的计算方法测算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测算的应税销售额,经调查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征管部门,由定额评议小组进行集体评议,作出终审定额。
  第十五条 作出终审的定额,自作出终审之日起三天内,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告纳税人的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定额、执行时间等内容。
  《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或《税收定额调整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的税务人员自终审之日起五天内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终审定额一经确定,在核定期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准确性;
  (二)因季节性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出税收定额调整,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必须向纳税人作出公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高于税收定额,高于的销售收入应依法补税,连续三个月开具的发票收入高于税收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且提出复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如发现复核数据与调查数有较大差距,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定额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局有计划的推行有奖使用发票和税控收款器具,促进个体工商业户的建账建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对纳税人的经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控,并针对不同信息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渠道,按期采集影响定额变化的有关信息,以保证定额核定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税收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核定的依据、核定标准、核定程序、定额核定情况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标准化管理制度,统一规范定额依据、测算公式、调整系数、调查项目,以促进税收定额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考核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省局对各地定期定额管理质量考核指标暂定核定率、公告率,列入目标管理考核。
  (一)核定率=(考核期已核定定额的户数[含未达到起征点户数]/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务登记户数+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已核定定额户数-非核定征收户数)×100%
  (二)公告率=(已公告户数/已核定定额户数)×100%
  各地的考核结果,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统计上报省局征管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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