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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2]222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5
实施时间: 2002-12-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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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税,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适应现代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的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的原则。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原则。
  (三)强化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户籍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不论其核算形式和隶属关系,均由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和管理,生产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登记。
  第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权限的划分
  (一)凡涉及向国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税务登记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纳税人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税收征管范围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及时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由上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三)跨地、州、市经营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裁定。
  (四)对承租、承包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新成立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在云南省范围内属于国税系统征收管理范围的纳税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总机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也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才能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未按规定在纳税人帐户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纳税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1、根据《征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2、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应进行认真审核,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对要求注销的纳税人及时进行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涉税方面的事宜的结清、缴销,在结清和缴销完毕后,由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签注意见,送征管部门或办证窗口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原税务登记国税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纳税人凭此通知在30日内到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对纳税人停业、复业登记的管理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申请,领取并填写《停业登记表》和《复业单证领取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等手续,待有关税收事宜办妥后,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停业,制发《核准停业通知书》和《复业单证领取表》。
  2、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需要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3、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对纳税人按期或要求提前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业单证领取表》中签字,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按领购发票程序申请领购发票,并纳入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
  4、纳税人停业期满,没有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经营,对其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批停业期限。
  (四)对跨地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由总机构和规定的纳税人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成员企业,必须依照税法及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汇总缴库单位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税务登记的管理,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2、对纳税人设置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总机构要求汇总缴纳税款的,经省局批准后,其分支机构收入统一汇总在核算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管。汇总核算地总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证,分支机构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机构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包括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不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是否在同一县(市),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对进入商场、市场经营及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管理
  1、商场、市场按属地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对进入商场、市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不论工商部门发放的是长期营业执照或是短期临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照),主管国税机关均应按规定一摊一证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入征管。
  2、对承租、承包生产和经营的,承租、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六)对流动纳税户的税务登记管理
  1、对外省、市到本地进行生产、经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不论其经营期间的长短,凡涉及有国税机关征管税种的,其税务登记的管理纳入正常的征管户籍管理。
  2、对持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纳税人,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相关证件,经国税机关查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的时间内,回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和结清税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国税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国税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4、对各类流动(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不办理税务登记证,也不纳入户籍管理。
  5、对按税法规定每月达不到起征点的固定业户,不应征收税款,但应纳入户籍管理,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七)对“失踪户”的管理
  1、“失踪户”是指经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已经纳入了国税机关户籍管理的,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也不报送有关税务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查无下落,并且无法保全和强制执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2、对产生的“失踪户”,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采取公告形式,责令其30天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3、纳税人被列为“失踪户”时间达到1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留对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权及税务违章的处罚权。
  4、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联系,对凡列入“失踪户”名单的纳税人一经发现要交稽查部门从严查处。在稽查部门查处并追补失踪纳税人失踪期间应纳税款和处罚前,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自行恢复登记并按正常户征税。待稽查部门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完毕后,按属地管理原则交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或恢复登记,纳入正常征管。
  (八)对重点纳税企业(业户)的管理
  1、重点纳税户的确定由各地、州、市自行确定。确定之后上报省局备案。
  2、对重点纳税人,各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其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的监控,应指定专人管理,以便于及时掌握重点纳税人的申报、缴纳税款、发票使用和企业生产经营、税源变化等情况。
  (九)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号)的编制
  1、企业及企业性质的各类公司均应当由前6位行政区域码加挂技术监督局赋予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构成。
  2、个体加油站必须按以上方法编制。
  3、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门办理的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4、其他类型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办理。
  第五条 税务登记资料及证件的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新成立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打印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新成立纳税人在提供了上述一条有关资料后,由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督促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注册地址)。
  3、注册登记类型及所属主管单位。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
  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网址)。
  9、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纳税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在30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四)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件由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的验证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及审验标识的工本费收入,必须按实际收取的数额及时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五)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各级国税机关的检查。
  纳税人遣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15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由失主公告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六条 户籍管理工作的检查
  对已纳入户籍管理的纳税人,各地要加强日常户籍管理,每年开展一次户籍清理检查工作,并于年底前将工作总结上报省局。各地对清查出的漏管户,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和管理权限,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信息录入及传递的要求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办证窗口)认真审核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资料后,将纳税人的全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计算机,并按规定办理、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放纳税人。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发生开业、变更、注销、停业、复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及时进行计算机录入登记处理,并将变化情况反馈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应按季或按月,分基层征管机关打印出征管户数清册,分别交给基层征管机关进行核对、清理,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核对、清理结果。各相关部门接到反馈信息后要及时修改计算机中的信息,以确保计算机中征管户籍信息完整、准确。
  (三)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为保证各种信息、资料的及时录入、传递、反馈等,应逐步实行户籍管理专业化,设置税收征管户籍专职管理员,建立户籍管理岗位责任制,实现税务户籍管理的集中化和规范化。
  (四)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对所征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等各项信息的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各类税务登记信息及时传递到本局有关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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