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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1]319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28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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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各地、州、市国税局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从2000年开始,对辖区内所有加油站应当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安装了税控装置,全省各加油站(点)税控装置和税控燃油加油机已进入试运行阶段,2002年1月1日起将正式启用税控装置,各税收征收单位,要统一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核实征收税款。为了做好加油站税收征管,配合即将开征的燃油税工作,省局结合全省各地加油站管理现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加油机税控装置的规定要求,在进行大量实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油机实施税控装置,是税收粗放管理向“科技加管理”转换的一项新工作,势必给税收征管带来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州、市可在本《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做好我省加油站税收征管工作。同时,各地在工作中要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加油站税收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报告省局,以便于《暂行办法》的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成品油流通秩序,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有关文件精神,针对加油站经营管理特点,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以及销售税控加油机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确保加油站业务的正常经营和加油机税控装置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县(市)级国税局应有专人负责加油站税收管理,会同经贸委、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石油公司等部门,对加油站税收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非税控加油机组织安装税控装置;
  2、负责对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和税控加油机进行税控初始化工作,以及相关IC卡、读卡器具的管理和维修,并对税控装置进行铅封、启封;
  3、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加油站使用的加油机进行计量检测;
  4、负责对加油站储油设施的有关部件加封加锁,实施税收控管;
  5、要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成品油配置计划,按月(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加油站当月进油数量;
  6、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税收管理,协调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加油站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税控装置的管理
  第五条 加油站必须使用税控加油机从事成品油销售活动。
  新建加油站和原加油站需要更换加油机的,必须购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税控加油机。
  第六条 税控装置的维护维修。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安装后,其维护维修由安装和销售单位负责。其维修发生的费用(即因维修发生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等)应按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加油站应予配合,以保障加油站和维修单位的正常经营。
  第七条 税控装置维修单位应与各加油站签定税控装置维护维修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确保税控装置正常运行,保障加油站正常经营。为了确保税控加油机的安全运行,凡涉及加油站税控装置(含税控加油一体机)的所有维修工作都必须经过国税机关的批准方可进行。并做到维修前应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维修后,必须认真铅封。
  第八条 税控加油机经销单位在云南进行经销活动,必须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经销资格申请;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在销售地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委托书及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销售,并履行其义务。
  第九条 加油站因为加油机维修需要启动铅封时,必须报国税部门启封,维修时不得破坏税控装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启封。维修涉及更换电脑主版时,应报告主管国税部门,以便国税部门采集相应数据,避免报税数据的丢失。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加油站,对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安装、维修,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接受国税部门的检查。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加油站税收主管机关应建立健全加油站税收征管档案,实行加油机“一站一档”的户籍管理制度,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加油站必须依照《征管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手续或者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加油站在启用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前,必须向加油站国税管理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登记表》,由加油站国税管理机关对加油机实施税控初始化。加油机经过税控初始化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加油站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设置帐薄,建立进货报验单、日销售收入和品种登记表,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并报送有关经营资料。
  第十五条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逐步使用与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当期成品油销售统计数据是加油站纳税的有效依据。加油站(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以及其他销售收入,采用IC卡及纸质申报表等形式,按期如实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加油站的税款征收,可采用集中征收或按区域征收方式。
  有条件的县市,对加油站税收管理可进行集中征收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可按加油站属地管理、适当集中的原则,按区域确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加油机实施税控初始化后,其税收一律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核实征收税款,取消定期定额税款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稽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加油站税收检查,建立完整的税收稽查资料。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查处,防止加油站偷逃国家税款。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以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或私自拆启铅封的,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申报不实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或未建立财务制度和帐簿的,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在销售成品油时,应如实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不得拒开发票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发票。如有上述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违反《计量法》,及成品油配置计划管理等行为,提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税控加油机的生产厂家、经销单位,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而导致税控加油机功能失控,造成偷税行为的,税务机关除按第二十二条处罚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销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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