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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8]267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0-21
实施时间: 2008-10-2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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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16号令),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政府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我省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开展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二章 定额核定的方法及程序
  第八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我省定期定额户逐步纳入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核定定额(以下简称定额核定系统)。
  第九条 利用定额核定系统核定定额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定额核定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有效手段。税务机关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科学方法,将所有影响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的因素进行分类筛选、分析、研究,评估各项因素与经营收入关联关系及影响程度,予以信息化、数字化、标准化。将决定业户生产经营状况的关键因素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依据,称定额依据(也叫主参数);将影响业户经营状况的次要因素作为定额的辅助依据,称为调整系数。通过多个主参数和若干个相应的调整系数,采用数学模型计算方式(即定额计算公式),由计算机自行计算生成定额,并按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经文书流转调整、审批后,最终确定纳税人的月纳税定额。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应用定额核定系统核定定额时,应实地采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并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推行“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数据采集适用文书及采集项目指标值规范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经纳税人签字认可。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好调查户的信息采集工作,对调查户逐户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做出调查分析。每个行业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典型调查的结果应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依据。
  主管国税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按5%计算的典型调查户数不足10户的,应选择不低于10户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对同一行业、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数不足10户的,应全部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税负水平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核定其定额。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缴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为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当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十一条 核定定额一经确定,在定额执行期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准确性;
  (二)因季节性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三)特殊情况确需要进行定额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的,必须向纳税人作出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强化服务意识,督促和辅导个体工商业户建账建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税收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依据、核定标准、测算公式、调整系数、调查项目、核定程序、定额核定情况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或者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90日内,应当以该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简并征期结束后30日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于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国税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有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相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允许纳税人采取预储账户、银行卡、转账、支票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实施办法下发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12月12日以云国税发[2003]256号文件印发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因如下原因被修改: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发文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2-11
实施时间:20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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