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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海洋渔业厅关于加强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发文文号: 琼地税发[2002]69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3-26
实施时间: 2002-3-26
失效时间: 2010-12-30
法规类型: 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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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整顿规范税收征管秩序,公平税负,打击偷、逃税行为,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强化税收征管,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现将水产品捕捞农业特产税有关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按产品销售收入8%税率征税。对帐册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定税到船定额征收的办法征税。
  二、税收属地管理。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由从事生产的渔船船籍所在地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以渔船的动力为依据,全省统一年平均征税标准为:60元/千瓦或45元/马力。各市县可在此基础上,按渔船的种类或作业方式进一步细化征税标准,但平均税负不得低于全省统一标准。
  四、有条件的地区,市县农业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渔政渔监部门或渔业管区等单位和部门代征捕捞水产品特产税税款。委托代征的,要制定《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委托代征时,应按规定给受托方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可按实征税款付给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五、按规定认真作好减免税工作。因国家休渔政策而停产的,应给予纳税人核减相应的税款;因自然灾害、渔船渔具毁坏等原因造成减产或失收的以及温饱问题未解决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征收机关会同村(居)委会、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市县农业税征收机关审批,办理减免手续。
  六、继续强化《海南省捕捞水产品定税登记证》(简称《定税证》)的管理。
  《定税证》是渔船接受税务机关管理规定进行定税和完税的重要凭据,所有渔船出海作业都必须携带此证,以随时接受检查。各市县要按规定派专人作好《定税证》的发放、登记、年审、换证等管理工作。
  七、对船籍变更的税务管理。正常情况下,需要跨市县变更船籍的渔船,首先必须在原籍所在地农税征收机关完税后办理税务证明,迁往地渔政渔监部门凭该渔船原籍所在地农税征收机关的税务证明才能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对违章变更船籍的渔船。
  迁往低税负地区,并已在迁往地申报纳税的,对其差额税收部分(原地税负-迁往地税负),由其原籍所在地征收机关补征税款;在迁往地未缴税的,由其原籍所在地征收机关按其原籍所在地同类渔船定税标准继续全额征收税款。
  八、办税公开,接受监督。各地征收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办税“八公开”的要求,对所有渔船的定税标准、定税依据、定税额、纳税情况、违规处罚等情况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监督,从而真正使渔民做到明明白白缴税,并缴明白税。
  九、强化管理,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作好税源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确保所有渔船都纳入税收管理;要加大税款征收力度,将当年的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要依法追缴欠税,防止税款流失;除按第五条规定给有关纳税人税收减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给纳税人税收打折、税收返还、税收奖励等,以防止出现新的税负不公;税务机关按核定的征税标准征税,不允许加大征收标准或寅吃卯粮而收过头税,更不允许搭税收费或税费混征。
  十、加强税收检查。农业税征收部门一方面要加强执法检查,检查各征收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过程中,是否按规定开展定税工作;定税标准是否统一;是否越权减免和越权审批延缓纳税;是否做到办税公开;在办税过程中是否有“吃、拿、卡、要、报”等违法乱纪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纳税人的检查,检查所有渔船是否都纳入税收管理,有无出现漏征漏管现象;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标准和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渔船是否违规转籍以及纳税人是否有偷、逃、长期拖欠税款现象等。纳税检查每年都要开展,要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找出差距,克服不足,从而促进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
  十一、共同做好护税协税工作。渔政渔监部门要积极配合农税部门作好税收工作。
  渔政渔监部门一方面要将渔船的登记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年审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通知农税部门,以便农税部门有的放矢的作好定税工作;另一方面在办理渔船有关证件时,渔政渔监部门要协助检查渔船业主的完税情况,对未完税的船主,督促其按时到农税机关缴纳税款。渔船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渔政渔监部门才能给予办理有关证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30
实施时间: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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